(2015)临兰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纪绪与程森森、朱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绪,程森森,朱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纪绪。委托代理人张传海,临沂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森森。被告朱风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纪绪诉被告程森森、朱凤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绪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程森森,被告朱凤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绪诉称,被告程森森驾驶被告朱凤刚所有的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程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森森、朱凤刚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的情况下,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45分许,被告程森森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工业二路堰西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斜行过路的原告张纪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纪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669.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如下:经审查被鉴定人张纪绪住院期间医嘱用药未发现明显非治疗本次受伤不合理用药。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程森森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张纪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程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纪绪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森森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张纪绪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程森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纪绪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1669.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33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33元,由被告程森森负担257元,由原告张纪绪负担14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