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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某,居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大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玲,女,1986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汉族,住东海县青湖镇青北村*****号。委托代理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一审诉称:2014年4月6日11时许,在245省道青湖中队门前路段,居玲驾驶B367E3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驶入路左侧,遇李春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李春朵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杰、王某、王娟、王美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居玲弃车逃逸。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居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朵、王杰、王某、王娟、王美琳无责任。居玲驾驶的B367E3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处入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65607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应付6560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居玲一审辩称:事故认定答辩人逃逸不准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委托其父居振祥全权处理此事,答辩人父亲积极抢救受伤人,并配合交警查清事实,答辩人下午一点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答辩人不属于逃逸。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家人给付受害人127000元赔偿,并购买大量慰问品到受害人家里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部分损失过高。答辩人车辆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被告赔偿承担。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居玲驾驶苏B×××××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青湖中队门前路段,车辆驶入左侧,遇李春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李春朵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杰、王某、王娟、王美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居玲弃车逃逸,当日下午被告居玲到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认定:居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朵、王杰、王某、王娟、王美琳无责任。王某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5414.91元,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2719.29元,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0元,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11元,共计58565.20元。王某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轻度(偏轻)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于2014年11月4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右肺挫伤,头皮挫伤,左下颌皮肤挫伤,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左上下肢肌力较右侧略弱,左下肢反射活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2、王某目前遗留疤痕3.5公分,需疤痕矫正治疗,需补给后续疤痕矫治费用2800元。王某的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居玲驾驶的苏B×××××轿车所有人系居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居玲已支付原告王某及李春朵、王杰、王娟、王美琳125000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100000元。本起事故中伤者李春朵系原告王某及其余伤者王杰、王娟、王美琳的祖母,该五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美琳、王杰、王某、王娟的法定代理人王大雷及李春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居玲、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按王美琳500元、王杰3000元、王某5000元、王娟500元、李春朵1000元进行分配。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居玲举证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支款单、收条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居彦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居彦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居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居玲关于不属于逃逸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居玲承担。原告王某举证收据两张意在证明其所花餐费12850元,因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涉判,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565.20元,护理费2235.29元(1359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30元(18元×35天),××赔偿金57111.60元(1359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37042.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35.29元,××赔偿金571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7346.89元,余款59695.20元由被告居玲承担,实际已支付100000元,多支付40304.80元,应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居玲,该款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款项中扣除给被告居玲。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634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居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9695.20元,庭前已付1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居玲垫付款40304.80元,该款从上述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居玲。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居玲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证据材料等,导致上诉人未及时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居玲答辩称,上诉人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恶意上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导致四人受伤,除本案外,其余三名受害人也分别在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诉人作为被告,原审法院按照其地址向其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法律文书,在另外三个案件中,上诉人有两件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是未收到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材料,而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居玲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与投保人居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注明的公司地址为无锡市上马墩路18号。原审法院按照该地址于2015年1月4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该邮件回单注明邮件于2015年1月5日上午11时21分签收。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人也自称“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我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传票”,与上述邮件送达回单相印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原审原告的起诉,于2015年1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同时向上诉人送达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