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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谷雨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谷雨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王秀荣。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雨声。委托代理人赵亚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中太大厦*层***室。组织代码证号:05268252-5。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公司职员。原告王秀荣与被告谷雨声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谷雨声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谷雨声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宾,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谷雨声驾驶冀R×××××号客车与李聪君驾驶的原告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霸州市前两间村至采留线东西公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2940元。被告谷雨声辩称:行驶证上车主是赵亚宾,我们是夫妻关系,我是实际车主,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对评估费、交通工具替代费我方没有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评估费、诉讼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王秀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由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损失金额为58800元;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3340元;5、交通替代费票据80张,金额800元。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工具替代费、评估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被告谷雨声质证意见:被告谷雨声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谷雨声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原告王秀荣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04时43分,被告谷雨声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并载乘车人赵亚宾沿霸州市前两间村至采留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聪君驾驶并载乘车人王建新、李培督、李连督的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谷雨声、赵亚宾、王建新、李聪君不同程度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谷雨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聪君、赵亚宾、王建新、李培督、李连督事故责任。2015年7月1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王秀荣的冀R×××××号小型客车车辆修复费用为58800元。评估费33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替代性交通费800元。被告谷雨声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谷雨声,该车在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谷雨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聪君、赵亚宾、王建新、李培督、李连督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用58800元;2、评估费3340元;3、替代性交通费800元。因被告谷雨声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谷雨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谷雨声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替代性交通费4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谷雨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7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