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兵与被告李瑞光、杜鸿鹄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兵,李瑞光,杜鸿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851号原告张东兵,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新民市被告李瑞光,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杜鸿鹄,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东兵与被告李瑞光、杜鸿鹄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光、杜鸿鹄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瑞光给原告买车,车型为丰田RAV42.0LCVT两驱都市版白色越野车一台,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7月6日通过大红旗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155000元车款汇给被告李瑞光。但被告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车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东兵与被告李瑞光口头约定被告李瑞光为原告代购车辆,车型为丰田RAV42.0LCVT两驱都市版白色越野车一台,价款为15500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将155000元车款交付给被告李瑞光,被告李瑞光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将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迄今为止一直未能交付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照片三张、收据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汽车代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李瑞光无法交付车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双方的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因此被告李瑞光应当返还原告155000元购车款。另外被告李瑞光还应当自2014年7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5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被告杜鸿鹄也应对该笔债务付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光、杜鸿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东兵车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