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叶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叶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委托代理人:张水琴。被告:叶金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叶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叶金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48111076),约定:循环贷款额度42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同日,被告叶金叶与案外人陈荣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叶金叶、案外人陈荣洁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鸿中路第3幢A601号房屋为被告叶金叶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2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2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被告叶金叶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48113154),约定借款金额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按月结息和付息。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25‰。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叶金叶发放贷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月利率5.5‰,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但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偿清所欠的借款本息2014年2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温平商特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物未能变现;2015年2月27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执字第4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现已终结,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叶金叶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应收利息8781.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829.50元和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罚息利计收,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按月结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利息请求中的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扣减73.93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每月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循环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被告叶金叶与原告签署《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事实及授信金额;4、用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叶金叶申请用款,原告按约支付贷款、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叶金叶未按约履行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2014)温平商特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平执字第491-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裁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无法变现,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被告叶金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金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叶金叶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叶金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叶金叶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扣减73.93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利息罚息再计收罚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扣减73.93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34元,由叶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06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