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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179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燕平,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川。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就联合主办澳大利亚踢踏舞剧《踢踏狗》来沪演出事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直接参与投资,提供原告不低于人民币(币种下同)250万元的运营资金,该资金由原告用于支付剧目演出费、演出团队食宿行、场地运行等费用,协议书还约定投资款的支付时间节点。现该演出已于2014年9月21日顺利结束,但被告至今仍有100万元合同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委托合作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邀请澳洲踢踏狗美术团来沪演出,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行政申请书、演出时间表、票务及广告信息1组,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行政申请并得到许可,演出时间及该演出已圆满结束;3、转账凭证及发票、费用支付凭证1组,证明原告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总金额为2,763,021.87元;4、律师催款函2份,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未履行协议进行过沟通。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长寿路的办公地址发送。第二份催款函系原告当面向被告递交的,当时被告表示会支付的,后来一直不支付;5、租赁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位于浅水湾文化艺术中心的演出场地;6、原告与案外人踢踏狗演出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网页打印的新闻消息1组,证明相关媒体对演出的报道,演出是真实的,并且原告向演出团支付的相关费用;7、付款记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50万元。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联合主办澳大利亚《踢踏狗》来沪演出事宜达成共识,一、合作事项及内容:演出名称:澳大利亚《踢踏狗》,演出档期:2014年9月2日至9月21日,除去9月9日和15日两日休息共18天,演出地点:上海浅水湾文化艺术中心大剧场。二、资金投入和分配:1、乙方直接参与投资,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提供甲方运营资金不低于250万元,该资金由甲方用于支付剧目演出费、演出团队食宿行、场地运行、税收等费用。2、付款日程如下:合同签订后且演出相关批文全部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70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最后一场演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70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申请邀请澳大利亚踢踏舞团来沪举办舞蹈表演,2014年5月8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行政机关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申请人提出邀请澳大利亚踢踏舞团一行14人在上海演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澳大利亚踢踏舞团按照协议约定期间及地点进行踢踏狗剧目表演。2014年6月25日,由上海上象星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同年8月4日,由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本案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完成协议义务,相关演出按时如期进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现被告仅支付150万元,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最后一场演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牡丹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城市演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