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朝锋与黄盛华、黄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688号原告:梁朝锋,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炎辉,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盛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丽文,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朝锋诉被告黄盛华、黄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盛华、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是夫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及利息(其中的9万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8万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6.5万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万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评估费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4日借条及收据;2.2014年6月24日借条及收据;3.2014年7月25日借据;4.2014年12月31日借条及收据;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6.评估费发票;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黄盛华、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盛华与被告黄丽文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至12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先后向原告借取四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第一笔,2014年4月24日,黄盛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第二笔,2014年6月24日,黄丽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第三笔,2014年7月25日,黄丽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5000元;第四笔,2014年12月31日,黄丽文作为借款人,黄盛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所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等追讨此款项产生的一切费用。另,除第三笔外,第一、二、四笔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而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称上述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提供,除第三笔外,均在借款当日一并签具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四笔借款,为此,原告委托广东维纳德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追索债务,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此外,因原告申请法院诉讼保全,需对提供担保物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盛华、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现原告提供具有被告黄盛华、黄丽文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条、收据、借据,证明黄盛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黄丽文向原告借款共175000元,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笔90000元、第二笔80000元、第四笔30000元的借条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的违约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笔65000元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和评估费,四笔借款的借条上均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需承担原告追偿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评估费符合有关收费标准,且原告业已支付,作为原告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被告黄盛华、黄丽文于2007年3月26日结婚。两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此,两被告应相互对对方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盛华、黄丽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朝锋偿还借款265000元及支付利息(第一笔,以90000元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第二笔,以80000元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第四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上述三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第四笔,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梁朝锋的律师费10000元、评估费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48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盛华、黄丽文连带负担(该款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