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临安盛阳明管厂、盛海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临安盛阳明管厂,盛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风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龙。被执行人临安盛阳明管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盛海良。被执行人盛海良,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案外人盛某某,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临安盛阳明管厂(以下简称“盛阳厂”)、盛海良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盛阳厂、盛海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盛某某系被执行人盛海良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盛海良与案外人盛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属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案外人盛某某应对本案债务与被执行人盛海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盛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盛海良与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阳厂、盛海良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30号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盛阳厂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盛阳厂供应玻璃管。合同同时约定:当月货款在20日前开具发票,于次月1日起60日内付清;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供方可以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加收违约金;货款由盛海良个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盛阳厂对帐,盛阳厂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2,4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临安盛阳明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402,455元;二、被告临安盛阳明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货款402,4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三、被告盛海良对被告临安盛阳明管厂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6元、财产保全费2,532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盛阳厂、盛海良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宝执字第3139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盛阳厂、盛海良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盛海良与盛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海良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执行人盛海良与案外人盛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合法性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亦或者案外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执行人盛海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系被执行人盛海良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执行人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盛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盛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盛海良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罗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建林审判员 李 洁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案外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