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执复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新兴对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与滁州城市职业学院融资采购合同纠纷案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城市职业学院,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36号申请复议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黄仕俊,该院负责人。被执行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大厦C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57301662-4。法定代表人:杨贤柱,董事长。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合肥仲裁委(2014)合仲字第121-1号裁决的滁州城市职业学院与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融资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时,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滁执字第00210号执行通知,中止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以(2015)滁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一、其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异议应为案外人异议。即使异议被驳回,也应按民诉法227条规定给予异议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执行法院为了案件执行的需要,将其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执行法院组织听证程序违法;三、执行法院无权取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履行司法程序。该公司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滁执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2015)滁执字第00210号《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经查,本案执行内容“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撤出在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施工组织及设施设备,并向滁州城市职业学院移交现已经完成工程及施工资料”为合肥仲裁委(2014)合仲字第121-1号裁决书主文。执行法院2015年5月19日向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撤出施工现场,并移交有关施工资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淼审判员 汤晓晴审判员 刘华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