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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科久诉罗跃金、陈蜀黔、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科久,罗跃金,陈蜀黔,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骆科久,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跃金,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蜀黔,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坤,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骆科久与被告罗跃金、陈蜀黔、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科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被告陈蜀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显高、彭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跃金、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科久诉称:原告与被告罗跃金系战友关系,被告罗跃金以其急需资金周转修缮上海路干田村花园组14号民房相邻处私有住房一栋共8层楼供家人居住和医院营业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承诺以其私有医院及住房拆迁补偿款归还。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罗跃金出借1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还款;于2013年2月19日出借115000元,约定2014年2月19日还款;于2013年10月4日出借33000元,约定2013年12月4日还款;于2013年12月23日出借38000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还款;共计296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拆迁款已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给被告罗跃金,被告罗跃金立即将拆迁款转到被告陈蜀黔及其子罗成的账户。2014年2月25日,经XX路派出所调解,被告罗成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但亦未还款。2014年5月,原告得知二被告已于十年前离婚并将房产全部转移到被告陈蜀黔名下。综上,二被告在借款时隐瞒离婚事实,且离婚十年不离家且共同修建上海路174号房屋,一直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罗跃金的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跃金、陈蜀黔、罗成连带偿还借款296000元、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蜀黔辩称:一、按照婚姻法规定,二被告已经离婚,要求被告陈蜀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状是称被告罗跃金是由于经营医院急需资金而借款,但该医院是否是二被告共同经营原告无证据;三、原告应举证证明资金的用途系原告诉状中所称修缮房屋;四、被告陈蜀黔并不知道借款事实及借款的用途,不应由被告陈蜀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是180000元,其余的是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5%/月);借款系用于外环路春天堡租用和装修搬迁医院的周转用房;我与被告陈蜀黔于2004年就离婚,不存在预谋和假离婚,借款时我亦向原告明确说明我与被告陈蜀黔离婚的事实;2014年春节前,被告罗成患急病在四一七医院急救时,原告到医院要求被告罗成在借条上签字,春节后又挟持被告罗成一天一夜写下承诺书,在胁迫下出具的承诺书不应作为要求被告罗成还款的依据。综上,实际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我承担,与被告陈蜀黔、罗成无关。被告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罗成未曾向原告借过高利贷,对被告罗跃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不知情;二、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带着他人非法拘禁了我一天一夜并胁迫我写下了300000元的承诺书,我爱人汪小美报警后XX路派出所在凤凰山把我解救出来,但原告仍威胁我,故在胁迫下所写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跃金、陈蜀黔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2012年12月21日,被告罗跃金向原告骆科久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骆科久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13年2月21日还清”,在借条上空白处,于2013年2月21日注明“此款续延二个月,4月21日归还”,于2013年5月21日注明“续延2个月,6月21日还”,于2013年6月21日注明“续延2个月,8月21日还清”,于2013年8月21日注明“续延2个月,2013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归还,此息未付,有借据为证”,于2013年10月21日注明“续延2个月,2013年10月21日至12月21日归还”,于2013年12月23日注明“续延1个月”。2013年2月19日,被告罗跃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科久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于2013年5月19日归还。用于医院环境评估”,借条空白处于2013年5月20日注明“续延3个月,8月21日还”,于2013年8月19日注明“续延3个月,2013年8月19日至11月19日归还”,借条背面于2013年11月19日注明“续延3个月,2014年2月19日还”,庭审中原告还出示2013年2月19日取款100000元的银行凭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罗跃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科久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2个月还(12月4日)”,庭审中原告骆科久出示2013年10月4日取款30000元银行凭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罗跃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科久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元),借期一个月还”。2014年4月25日,被告罗成出具《承诺书》:“本人罗成承诺我父亲罗跃金所借骆科久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由我分四次还清,第一次于3月2日内还款伍万元整(50000)、第二次于4月2日内还款拾万元整(100000)、第三次于5月2日内还款拾万元整(100000)、第四次于6月16日内一并还清。以上此款受我父亲罗跃金委托办理于6月16日还清”,该承诺书书写的纸张下文有打印文字“XX路派出所专用”。同日,原告骆科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成还借款壹万元正(10000元)”。2015年1月26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2月25日13时50分,我所接110指令:有人报称家人被挟持,经与报案人汪小美联系后了解到汪小美称其老公罗成被人挟持,电话联系中对方称因双方有经济纠纷,要求家人交钱取人,经过多次改变地点后双方约定在凤凰山见面,我所民警与罗成家人一起在凤凰山与对方见面,见面后了解到因罗成之父罗跃金欠骆科久现金30万元,我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解后,认为双方属经济纠纷,告知其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后双方自行离开”。2014年12月17日,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干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蜀黔,女,汉族,身份证:522101195712031621,该同志有房位于我社区花园组属实,该同志现未在我社区居住属实”;201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一团出具证明:“我团职工陈蜀黔同志由于家庭感情破裂,于2004年10月22日离婚后,一直无固定住所,该职工曾多次向团首长如实汇报了此情况,但由于团队住房紧张,无法为她解决住宿问题,该职工至今在姐姐家住宿,情况属实”;2015年1月2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街道办事处苟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陈蜀黔,性别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522101195712031621,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24号,此人居住在我辖区,内环路商运站1栋1单元9号”。另查明,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174号自建房登记在被告陈蜀黔名下。2013年1月7日,被告陈蜀黔与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DT0107),购买电梯并安装于其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174号自建房内,该合同签章处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签字为“张玉生”。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蜀黔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玉生”付款,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开具了发票一张确定电梯款为176000元,并于同年6月28日开具发票一张确定收到被告陈蜀黔电梯安装费44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罗跃金与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DT0107),此份合同格式条款与前述被告陈蜀黔与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一致,但在需填充的“交货地点、安装地点”等处系空白,且原告出具的被告罗跃金支付电梯款的凭证为“现金凭证”,而非正式发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174号自建房内,被告陈蜀黔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跃金向原告骆科久借款296000元的事实,被告罗跃金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辩解实际借款为180000元,其他的系未支付的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罗跃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罗跃金立即偿还借款2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罗成已于2015年2月25日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86000元。原告骆科久主张被告罗跃金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60%/年)标准计算,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但被告罗成于2015年2月25日已偿还本金10000元,故至2015年2月25日本金应为286000元,利息应为1230元(110000元×5.60%/年÷365天×32天=540.05元、115000元×5.60%/年÷365天×5天=88.22元、33000元×5.60%/年÷365天×82天=415.17元、38000元×5.60%/年÷365天×32天=186.56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286000元为本金按照5.60%/年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罗成辩解系被胁迫签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且被告罗成书写承诺书系在派出所内书写,如系胁迫被告罗成理应向派出所举报或者报案,并由公安部门对胁迫行为进行追究,但被告罗成亦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罗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成出具承诺书并已履行了10000元的还款责任,剩余还款责任亦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予以履行,故被告罗成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骆科久主张被告罗跃金、陈蜀黔在借款时隐瞒离婚事实且离婚不离家,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罗跃金、陈蜀黔共同居住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干田社区,但被告陈蜀黔出具了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被告陈蜀黔未居住在该社区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本院采信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出具被告罗跃金与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及现金凭证,对此被告陈蜀黔亦出示了同一编号的合同一份,签订人为被告陈蜀黔,签订时间在原告出示的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合同中需要填充的部分均注明了相应的约定,且被告陈蜀黔出具了其支付电梯款的转款凭证及正式发票,被告罗跃金在质证时陈述其签订该合同系为了帮助被告陈蜀黔降低电梯款,其并未支付过电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因被告陈蜀黔出具的合同、发票及转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罗跃金、陈蜀黔于2004年离婚,被告罗跃金向原告借款系2013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罗跃金、陈蜀黔假离婚及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蜀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跃金、罗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跃金、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科久借款286000元及利息1230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286000元为本金按照5.6%/年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科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940元,由被告罗跃金、罗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