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德珍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珍,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220号原告孙德珍,女,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岗,男。委托代理人陈琪人,男。原告孙德珍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姝独任审判。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珍,被告联合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陈琪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珍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南乡友好村1队杨家栅XX号。1993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被告少安置原告72.60平方米面积,被告在拆迁中隐瞒政策,欺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安置。被告联合发展公司辩称,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联合发展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1993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南乡友好村1队杨家栅54号,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房屋。协议约定以3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被告提供原告户安置房屋位于保税区E4A-2,3号202室(现地址为浦东新区冬融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工程估算书、收据、动迁发放单、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方式与其签订协议,被告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孙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