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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6日傍晚,被告人董某某来到婺源县紫阳镇三都村程某甲租住房,通过窗户爬入程某甲租住房,将房间内8包极品金圣香烟、8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8包极品金圣香烟价值人民币184元,8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280元。2、2015年4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环城东路30-1朱某经营的烟酒店内,其趁朱某不注意将烟柜内的6包金圣牌盛世典藏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8包金圣牌典藏香烟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夕阳红路程某乙租住房,其见四周无人便踹开租住房大门,将程某乙放在房间内770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入户盗窃、累犯、一次犯罪前科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甲、朱某、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惟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