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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可与刘春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刘春国,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可,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春国,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马鞭村八社。法定代表人,李素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法定代理人戴恒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可与被告刘春国、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理,后变更廖航为本案承办人,最后由审判员熊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航、人民陪审员饶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群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刚、何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晚,何某某开着李坪所有的车号为川ZY61**的小型轿车搭载李可、邓小勇从洪雅县洪川镇小威酒店外往九胜大道方向行驶,23时12分许,车行驶至文化街与九胜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春国驾驶的川M214**重型自卸货车沿九胜大道由西往东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李可、邓小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533.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5月2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春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可、邓小勇无责任。刘春国驾驶的川M214**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资阳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835.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洪雅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某与刘春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可无责任。三、1.医药发票一张;2.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15533.92元,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四、用工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五、川M214**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药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方诉请在商业险中参与分配,故我方只承担造商业险中同等责任的赔偿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名下的川M214**号车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春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晚,何某某驾驶车号为川ZY61**的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和邓小勇一同从洪雅县洪川镇小威酒店外往九胜大道方向行驶,23时12分许,车行至文化街与九胜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刘春国驾驶川M214**重型自卸货车沿九胜大道由西往东驶来,何某某驾车停驶于九胜大道行车道内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邓小勇和李可受伤,中石油剑力加油站外花园及其附属设施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533.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5月2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春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可、邓小勇无责任。另查明,川ZY61**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坪,川M214**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谢青秀,谢青秀与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刘春国系川M214**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刘春国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川M214**号重型货车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均同意不追加谢清秀为本案被告,应当由谢清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在本案中不主张何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死亡,李可、邓小勇受伤,李坪财产受损,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何某某死亡损失为1.医疗费411288.51元(自费药84143.29元),2.误工费80元/天x131天=10480元,3.护理费80元/天x131天=1048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8天+30元/天x98天=3100元,6.丧葬费20897.5元,7.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16343元/年x17年/2=586275.5元,因何某某从事道路运输职业,且为槽渔滩库区移民区,属于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元/天x3人x3天=720元,9.鉴定费9000元,10.停尸费138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1070621.51元。李可的损失:1.医疗费15533.9元(自费药15533.9元x15%=2330元),2.误工费100元/天x108天=10800元,3.护理费80元/天x18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18天=270元,共计28043.9元。邓小勇的损失:1.医疗费8039.64元(自费药8039.64元x15%=1205.9元),2.误工费100元/天x72天=7200元,3.护理费70元/天x12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2天=240元,共计16319.64元。李坪车损203739元。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刘春国系谢青秀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春国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刘春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青秀为实际车主,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为登记(挂靠)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谢青秀应当与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同意不追加谢青秀作为本案的被告,谢青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本院认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国与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可、邓小勇无责,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以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刘春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刘春国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刘春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伤者李可、邓小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且何某某死亡损失已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11万元和医疗费1万元应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应当全部赔偿给李坪(车损),结合死者何某某、伤者李可、邓小勇以及车主李坪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070621.51元-84143.29元-120000元+16319.64元-1205.9元+28043.9元-2330元+203739元-2000元)x50%=552222.43元,已超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足额赔偿50万元,加上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赔偿622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52222.43元-500000元=52222.43元)应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和伤者的自费药共计87679.19元(84143.29元+1205.9元+2330元),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43839.59元。由于何某某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可、邓小勇、李坪均对自己的损失的50%向被告主张,李可、邓小勇、李坪主张50%的损失与本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一致,李可、邓小勇、李坪的主张应当得到足额的赔偿。综上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6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还应赔偿482000元,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52222.43元+43839.59元=96062元(已四舍五入),扣除已经垫付的58000元,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38062元。李可应当获得14022元赔偿,邓小勇应获得8160元赔偿,李坪应获得(203739元-2000元)/2+2000元-20000元=82869.5元赔偿。本案原告还应获得415010.5元(482000元+38062元-14022元-8160元-82869.5元)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可14022元。二、驳回原告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饶俊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