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芳芳与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芳芳,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邓芳芳,女,生于1987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肖鹏,男,生于1987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邓芳芳诉被告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文、被告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芳芳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肖鹏驾驶川XP00**小型汽车从广安城南重百路口出发,沿金安大道往东方街方向行驶。当时11时45分许,在行驶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与思源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右后侧与重百路口出发沿金安大道往中桥方向行驶由原告邓芳芳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及邓芳芳受伤的道路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4-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芳芳无责任。原告邓芳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邓芳芳的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故请求:判决被告肖鹏赔偿邓芳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共计202045.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肖鹏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他所有的川XP00**小型汽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3、他方已经按照邓芳芳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标准向原告邓芳芳垫付了赔偿款93200元,他方要求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赔偿款项应直接向他方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肖鹏驾驶川XP00**小型汽车从广安城南重百路口出发,沿金安大道往东方街方向行驶。当时11时45分许,在行驶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与思源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右后侧与重百路口出发沿金安大道往中桥方向行驶由原告邓芳芳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及邓芳芳受伤的道路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4-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芳芳无责任。原告邓芳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其入院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侧股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此次治疗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781.02元,住院医疗费16748.65元,共计17529.67元。出院后原告邓芳芳的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该次鉴定原告邓芳芳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邓芳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芳芳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评定标准。该次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支了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川XP00**小型汽车系被告肖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11月6日,原告邓芳芳与被告肖鹏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肖鹏负责赔偿邓芳芳医药费17529.67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9512.7元、护理费135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残疾用具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5233.38元。财产损失908元和川XP00**小型汽车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肖鹏承担。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肖鹏向原告邓芳芳支付了现金人民币93200元。另查明:原告邓芳芳生于1987年6月1日,系城镇居民,从2011年7月19日起在丈夫叶强开设的门市上经营日用杂货零售。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邓芳芳医疗费总额的15%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肖鹏愿意按照原告邓芳芳的重新鉴定结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他与邓芳芳经公安机关的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已向原告邓芳芳支付的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第第二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4-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P00**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周立的驾驶证及保险条款;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和居住证明;五、原告邓芳芳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七、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肖鹏驾驶川XP00**小型汽车,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右后侧与原告邓芳芳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及邓芳芳受伤的道路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芳芳无责任。结合前述案情,应由被告肖鹏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川XP00**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肖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肖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邓芳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529.67元(781.02元+16748.65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2629.45元,由被告肖鹏承担;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01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755.73元(31642元/年÷365天×101天×1人);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依据,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误工费为10891.67元(39361元/年÷365天×10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元(101天×20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举示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为800元;8、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提供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9、修车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用具费,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1、眼镜损失6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1105.07元。鉴定费340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实支费15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由于原告邓芳芳与肖鹏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被告肖鹏也已经向原告邓芳芳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93200元,本案中原告邓芳芳请求被告肖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已经由被告肖鹏全部赔偿给原告邓芳芳,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给邓芳芳的款项应向被告肖鹏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芳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29.67元、护理费8755.73元、误工费108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220元、残疾用具费200元、眼镜损失688元,共计4110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647.4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20.22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908元;由被告肖鹏赔偿2629.45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按照原告邓芳芳与被告肖鹏协议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被告肖鹏支付38475.62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肖鹏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340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实支费15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邓芳芳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肖鹏承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肖鹏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1500元。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