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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祥、郭喜莲、牛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祥,郭喜莲,牛福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詹洪杰,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吕祥,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郭喜莲,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牛福喜,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吕祥、郭喜莲、牛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祥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石市证字第6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宁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