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真山因诉建昌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真山,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昌县工业局,张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真山,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昌县朝阳路一段2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升,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连祥,建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天义,建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昌县工业局,住所地建昌县朝阳路一段。法定代表人石建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敬国,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王真山因诉建昌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上诉人建昌县政府副县长乔鹏和建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连祥、陈天义,被上诉人建昌县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被上诉人张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第三人建昌县工业局与第三人张敬国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冰沟煤矿农场1920.3亩农场及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张敬国,张敬国依据该合同申请办理了建林证字(2011)第536115号林权证。王真山主张该林权证侵害其承包山林权,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第三人张敬国持有的林权证。一审裁定认为:2012年4月末原告发现有人对争议林地进行挖掘翻整,2012年7月原告找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解决纠纷。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林地通过调查并作出建政林处字(2014)7号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明确“2013年3月11日,县调查组,组织雷家店乡林业站、灰窑沟村委会、马家店村委会,及原村干部两次现场查验马家店村与灰窑沟村相邻边界”,被告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对于王真山的询问笔录)原告王真山陈述“2012年春天种地时,不让我们经营了,才知道东山组的林地登记到他的林权证上了。找过乡政府,林业局要求解决”。因此2013年3月11日前,原告王真山应当知道张敬国已经办理了建林证字(2011)第536115号林权证。原告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建林证字(2011)第536115号林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早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依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真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王真山上诉称:我2012年春天种地时听说张敬国有林权证,但没看见林权证,不知道其内容,直到2013年4月1日,才看到林权证档案,方知侵权内容,而且县政府到2015年仍在处理,我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建昌县政府答辩称,同意王真山上诉意见,王真山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建昌县工业局和张敬国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行使诉权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王真山提供的林业行政调查询问笔录中,其本人陈述“2012年春天种地时,不让我们经营了,才知道东山组的林地登记到他的林权证上了。找过乡政府,林业局要求解决”。该笔录可以证明当时王真山不仅知道张敬国办理了林权证,而且知道东山组的林地登记在此林权证上了。王真山在一审法院的审前会议上也承认是2012年春天种地的时候知道了被诉林权证的存在。上述情况说明王真山是在知道了行政行为内容两年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建昌县政府根据王真山的申请曾经做出过处理决定,撤消了张敬国林权证中的部分林权登记。张敬国对此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葫芦岛市政府认为建昌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撤消了该处理决定。复议决定明确交代:“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王真山作为第三人并未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