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白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经媒人介绍双方认识,××××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婚礼。婚后在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脾气各异,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2013年农历11月原告骑摩托撞上一个老头赔偿3万多元,被告坚持不出钱,原告就多处借款进行了赔偿。2014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在2014年7月份原告骑摩托车摔伤在宁晋县妇幼医院住院7天,原告通知被告到医院照顾,可是被告始终没有去照顾。原告出院后回到家休养,被告也不在家照顾原告,反而找事和原告吵闹。被告还回��娘家居住至今。自被告2014年7月份回其娘家后至今没有支付过小孩抚养费,更没有看过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在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就协商离婚的事。2014年春天花费2450元购买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该车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都交给被告,有2万元以被告名义存入邮政储蓄赵县支行,该款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后无法正常交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己分居一年多,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约2000元,在被告白某名下存款2万元。共同财产价值约22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相互了解一段时间之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婚前双方交往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脾气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正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闹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夫妻双方没有进行过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再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经常闹矛盾,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意见不一,经常争吵,使本来并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发展到后来的夫妻分居生活。长期的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间失去感情交流,使本来很薄弱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元,每年12月31日前执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连彬代理审判员 温幸临人民陪审员 耿振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