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梁香爱与刘根会、刘根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会,刘根伟,梁香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会。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堂,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香爱。上诉人刘根会、刘根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2日,原告与刘和平结婚。刘和平系二被告父亲。刘和平前妻魏瑞,即二被告母亲于1988年去世。刘和平与刘合平系同一人。刘和平去世后,2009年,原告将户口从石家庄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迁出。本院在正定县档案局调取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明,时间为1998年3月,刘和平承包土地人口为2人,承包土地为1.2亩。刘和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保管,现已经丢失。石家庄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1996年开始进行的土地发包工作。发包土地时,去世的不承包土地,新迁入户口的可以承包土地。原告承包了土地。以上由原告与刘和平的结婚证、本院在正定县档案局调取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原告提供的发包土地时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队长刘傻小的证词、石家庄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提供的石家庄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在正定县档案局调取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明,时间为1998年3月,刘和平承包土地人口为2人,承包土地为1.2亩。而原告与刘和平的结婚时间是1997年7月,刘和平前妻魏瑞,即二被告母亲于1988年去世,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刘和平名下承包土地人口2人中的另一人、0.6亩土地系原告,而非二被告所说的其母亲魏瑞。既然土地承包权归原告,针对该承包权发放的租金(或称土地补偿款)则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承包地租金由原告支取,本院应予支持,且应确认原告承包土地为0.6亩。但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2520元及承包土地为0.89亩,因二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在石家庄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承包的0.6亩土地的租金(或称土地补偿款)由原告支取。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40元。判后,上诉人刘根会和刘根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是1997年7月2日与上诉人父亲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0日落户,晚于分地和承包开始时间,没有也不可能分到地;2、分地人口认定错误,2人的土地应包括刘和平和其妻魏瑞而非被上诉人梁香爱;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二上诉人租种被上诉人地,判决租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之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经营权主体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户为单位,而非以该户的内部成员为单位。本案中正定县人民政府1998年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明确记载刘和平承包土地人口为2人,承包土地为1.2亩。上诉人称该二人中包含其母亲即户主刘和平前妻魏瑞,但魏瑞已于1988年去世,根据“去世的人不分承包地”的分地政策,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梁香爱与刘和平的结婚时间是1997年,原审法院以1998年政府登记情况认定该承包户的2人包括上诉人梁香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争议土地的租金归被上诉领取,同时也解释为或称土地补偿款,并非是确定的租用土地的狭义语境下的租金,两者称谓上的不同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的权利归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根会和刘根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