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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渊,男,在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