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汤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外号”梦雅”,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底,被告人汤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被告人汤某某到海丰县城卖淫赚钱。后唐某某在海丰县一出租屋租了503房,期间,在宾馆服务员介绍下,由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汤某某到海丰县城各宾馆进行卖淫。后唐某某决定组织卖淫女到海丰县城进行卖淫获利,并吩咐被告人汤某某对其组织的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包括卖淫款的保管、更换联系电话、住宿及其饮食等事项,被告人汤某某把各卖淫女卖淫款集中后再交给唐某某。2014年4月至6月中旬,唐某某组织了卖淫女闰某某(外号”念念”)、赵某某(外号”微微”)、吉瓦某某某(外号”果果”)后,将她们安排在出租屋租住503房,由被告人汤某某统一管理,由唐某某发给各卖淫女新手机号码,然后由汤某某跟卖淫女讲清楚有关卖淫的事项,每次外出卖淫都由唐某某驾驶摩托车专门接送。2014年4月29日至6月26日,在宾馆服务员介绍下,由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卖淫女赵某某、闰某某、吉瓦某某某到海丰县城各宾馆卖淫多次,扣除宾馆服务员介绍费后,其中赵某某卖淫共得款约25000元、闰某某卖淫共得款约6000元,吉瓦某某某卖淫共得款约1000元,其中约4000元交给被告人汤某某保管,除闰某某的约2000元交给胡某某(另案处理)保管外,其余卖淫所得款均交给被告人汤某某保管,再由被告人汤某某和胡某某将钱交给唐某某。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汤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被迫的,没有统一管理卖淫女,且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无量刑畸轻或畸重情形;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上诉人汤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上诉人汤某某到海丰县城卖淫赚钱。后唐某某在海丰县一出租屋租了503房,期间,在宾馆服务员介绍下,由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上诉人汤某某到海丰县城各宾馆进行卖淫。后唐某某决定组织卖淫女到海丰县城进行卖淫获利,并吩咐上诉人汤某某对其组织的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包括卖淫款的保管、更换联系电话、住宿及其饮食等事项,上诉人汤某某把各卖淫女卖淫款集中后再交给唐某某。2014年4月至6月中旬,唐某某组织了卖淫女闰某某(外号”念念”)、赵某某(外号”微微”)、吉瓦某某某(外号”果果”)后,将她们安排在出租屋租住503房,由上诉人汤某某统一管理,由唐某某发给各卖淫女新手机号码,然后由汤某某跟卖淫女讲清楚有关卖淫的事项,每次外出卖淫都由唐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专门接送。2014年4月29日至6月26日,在宾馆服务员介绍下,由唐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载卖淫女赵某某、闰某某、吉瓦某某某到海丰县城各宾馆卖淫多次,扣除宾馆服务员介绍费后,其中赵某某卖淫共得款约25000元、闰某某卖淫共得款约6000元,吉瓦某某某卖淫共得款约1000元,除闰某某的约2000元交给胡某某(另案处理)保管外,其余卖淫所得款均交给上诉人汤某某保管,再由上诉人汤某某和胡某某将钱交给唐某某。2014年6月26日23时许,上诉人汤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该大队经过侦查,在海丰县城金鹏国际酒店侧门对面巷子出租屋503号房抓获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汤某某,随后在附城镇川岳美食坊将另外一名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赖某某归案。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汤某某手机一部、银行卡5张,赖某某手机二部。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4.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表,证明上诉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5.财产查询清单,证明上诉人汤某某被扣押的银行卡交易情况。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已被上网追逃。7.海丰县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闰某某、赵某某、吉瓦某某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协助男朋友李某甲组织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秦某某、闰某某等人卖淫。我每天负责管理这些女孩子,由我购买避孕套,有宾馆的楼层服务员打电话来通知去卖淫,女孩子就自行找摩托车栽去宾馆卖淫,车费由女孩子自行支付。李某甲叫我管理在出租屋的女姟,她们每天卖淫所得就交给我,然后李某甲每天派人来出租屋向我收钱。经混杂相片辨认,胡某某辨认出闰某某、赵某某、吉瓦某某某、汤某某。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7日,我被骗来海丰县,我在家乡上网看到招酒店员工的广告,就联系上现在的老板”强哥”。我到达海丰县后,”强哥”就叫我住进503房,跟”强哥”和他女朋友”梦雅”一起住,他们俩叫我去接客卖淫。开始我不同意,”梦雅”就做工作,叫我好好上班等赚了钱再走。因为没钱走,”强哥”跟他的女朋友看住我,在这里我没有亲戚朋友,来后”梦雅”把我的手机拿掉不让我跟亲人联系,将我控制起来,没有办法我只能暂时答应他们出去卖淫,等有机会就逃走。”强哥”和”梦雅”跟我说载我们去上班的摩托车司机都是他们的人,如果逃跑就对我不客气,意思是会打我,然后还说赚到的钱一定要交给他们保管,等我做满4个月之后就随我,然后扣除一半归他们所有,其余的会还给我,如果愿意的话就留下来继续跟着他们干。第二天晚上”梦雅”和”强哥”拿了一个上班用的手机,里面已经存有各个宾馆的电话号码,他们带我到海丰县城各个宾馆的楼房留电话给楼层服务员。第三天晚上我就由”强哥”开摩托车载我到宾馆接客卖淫,我去了之后”强哥”就在楼下等我。我是4月29日晚开始上班,当晚接了5个嫖客,2个给300元,3个给200元,300元的话给服务员100元介绍费,200元的话给服务员70元的介绍费,当晚我除去介绍费的其余的钱都”强哥”拿去。如果”强哥”不在,”梦雅”也会向我收钱,我们的衣服都是她带我们去买,化妆也是她带,都是她付的钱。在我之前有4个女孩,之后有”念念”、”果果”,我们都是看招工广告后上当的。带我去上班的由”小科”、”小刘”、”强哥”,他们几个人都带有自己固定的卖淫女。我们吃饭都在同一个地方,经常会碰面,他们是联在一起有组织的。6月19日,我们团队又来了一个女孩,花名叫”果果”,她跟”梦雅””强哥”住在503房,第二天”梦雅”、”果果”和我由”强哥”载去各宾馆留电话,到了怡和酒店刚好有生意,我和”梦雅”就由服务员介绍安排进902房提供性服务。22晚我和”果果”去卖淫的钱均拿给”梦雅”。大概一个月我赚到25000元,都给”强哥””梦雅”拿去了,他们就只负责我的衣服、化妆、吃住,钱都没有给我,我一直都在他们的控制之内。经混杂相片辨认,赵某某辨认出唐某某、赖某某。3.证人闰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开始我在深圳当服务员,在那里上班期间我偶尔也会去坐台,但深圳公安查得很严,我觉得在那里并不好混,于是通过QQ搜索到一个网名叫”酒店招聘”的QQ号,个人签名注明是:招聘陪酒、DJ、酒店快餐。看到酒店快餐我意识到是指卖淫,于是我加这个号为好友。加了后我和他聊了一段时间后知道他可以带我来海丰卖淫,并且说一个月可以赚几万块钱,我听了挺动心的,便和那个人见面吃了饭,见面时他跟我介绍说刚去卖淫的前二个月赚到的钱是要和鸡头五五分账的,做满三个月后就三七分账,我同意后在这个月的20号,跟那名在QQ上认识的四川人来到了海丰。他把我带到金鹏国际酒店侧门对面巷子里的一间出租屋,把我安顿在那里,当时102房有六个卖淫女孩子住,除了胡某某外,还有”小美”、”小琴”,剩下几个我不知道叫什么,还有”梦雅”、”果果”两个住在上面的503号房。到了第二天,其中一名叫胡某某的女孩子教了我一些如何陪客人的技巧后就给了我几个宾馆服务员的电话号码和一部新的手机。于是我便用这部手机发信息给我有号码的服务员,叫她们有行情(指客人要找小姐)的话打电话给我。信息发出去之后我就陆陆续续接到她们叫我去接客的电话,直到昨天晚上11时许,我在出租屋等电话出去卖淫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一天卖淫赚到的钱除了给服务员外都要交给胡某某,和鸡头分成的钱也是由她去处理,到月底赚到的钱除了交给鸡头的以外,我们九个女孩子和平时开摩托车载我们去宾馆卖淫的人平分,我来到没几天,现在还没有拿到钱。我们在卖淫过程中如果和客人遇到纠纷首先叫服务员处理,处理不了鸡头就会叫开摩托车载我们去的人处理,等于是保护费。我从这个月21号开始卖淫,一天四五次,大概赚了六千元左右,都交给胡某某了。经混杂相片辨认,闰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果果”(吉瓦某某某)、”微微”(赵某某)、”梦雅”(汤某某)、胡某某。4.证人吉瓦某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6月19日来海丰的,到了海丰以后,按照”梦雅”的安排,我跟着强哥去宾馆酒店留电话。第二天和”梦雅”、”薇薇”在怡和大酒店上班(指卖淫)。第三天我下面得病流血了,在家休息。到了第四天晚上,我感觉自己身体好了,刚好”薇藏”有电话叫去星云商务酒店,要二个小妹(指卖淫女),我就跟着去了。由”薇薇”叫了摩托车载我拉去,然后我们1人1个房间分别和两个男人做(指卖淫嫖娼),我们各得300元。接着又去丽豪酒店,各得300元。钱全部交给”梦雅”,”薇薇”的钱也交给”梦雅”。经混杂相片辨认,吉瓦某某某辨认出”梦雅”(汤某某)、”念念”(闰某某)、”薇薇”(赵某某)、赖某某。5.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我是在2013年年中的时候,听老乡说跑出租拉客好赚就来海丰了。我在跑车的过程认识了一帮卖淫的女青年,我们统称这些女青年为”小妹”。后来我就固定载她们去各个酒店卖淫,她们付车费给我。我固定拉的有四个,分别叫外号”春”、”夏”、”悠”、”秋”。我有空的时候就帮同乡载”小妹”。”阿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所带的”小妹”,我帮他们载完以后车费就由”阿强”结账给我,李某乙、张某某的”小妹”就按每一趟直接给5元,基本上海丰县城的各个宾馆都有去过,每天晚上她们就在这些宾馆提供性服务,有时一个宾馆一晚上跑4、5次的都有。”阿强”的”小妹”有”梦雅”,还有其他三个我不知道姓名和外号,”小妹”都叫我的外号”小刘”。经混杂相片辨认,赖某某辨认出”梦雅”(汤某某)、”阿强”(唐某某)、”薇薇”(赵某某)、赖某某。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的6月26号晚9时许,我和几个同学出去吃饭,吃完饭后,同学去了洗脚,我想去休息一下,所以到鼎龙宾馆开了一个钟点房,房号是807。上到房间之后,我想起前几天在酒吧认识的一个叫”念念”的女孩子,听说她是做”小姐”(指卖淫),所以我想找她过来玩玩,于是打电话叫她过来。过了十几分钟,”念念”来到宾馆,我们闲聊了一下就分别去洗澡,然后我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我拿了400元人民币做小费给她,她拿了钱坐了一下就走了。经混杂相片辨认,刘某某辨认出”念念”(闰某某)。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6号晚上,我和朋友在海丰县城吃饭,饭后,我们一起到中华鹏酒店开了1012房休息。当晚10点多钟,他们说要去吃宵夜,我一个人留在房间里。没多久,我接到楼层服务员的电话,问我要不要小姐(指卖淫女),我说要,她说要给小费一百元,我同意。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个看起来20岁左右、长头发、穿裙子的女孩子敲门进来了。进来后,她说她就是服务员叫来做生意的女孩子,我看了说好,她便进去洗澡了。我们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我拿了两百元小费给她,她拿了钱就走了。经混杂相片辨认,黄某某辨认出”念念”(闰某某)。(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汤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底,我在东莞找工作的时候,通过QQ跟朋友宋某某联系,宋某某介绍我过来海丰从事卖淫。我按宋某某提供的联系地址在海丰恒丰旅社租了单间房子,住了几天后,宋某某就来找我,向我介绍要怎样到县城各宾馆卖淫的情况,并给了我一部手机,然后就走了。我就到海丰县城各宾馆楼层的服务员留了手机号码,我在出租屋等宾馆服务员打电话卖淫,房号由服务员告诉我,每次200元至300元不等,200元的给服务员提成70元,300元的给服务员提成100元,每天卖淫6、7次,赚取1500元左右。每天赚取的钱由宋某某来收取,只留100元生活费给我,有时早上6点来收取,有时晚上来收取,有时隔几天来收取。宋某某在月底就将收取的钱按四六分成,返还六成给我,每月得两万块,中途休息了一个月。后来宋某某在黄土坎村租了一间二房一厅的503房给我住,房租由宋某某支付。随后,宋某某陆续介绍了女孩子吉瓦阿格木(绰号”果果”),闰某某(绰号”念念”),赵某某(绰号”微微”)过来住。宋某某就将卖淫的情况告诉她们,每人发了部手机及号码,我就将去各宾馆卖淫的过程告诉她们。”果果”、”念念”、”微微”3人就坐三轮车到县城各宾馆找楼层服务员留联系号码,这些女孩出去卖淫赚的钱先交给我保管,每人每天赚1000多块,每日大概有三、四千块,等宋某某来时我就将钱交给他,宋某某在时,这些女孩直接将钱交给宋某某。这些女孩子来之前,我男朋友宋某某会提前跟我说,然后交代我女孩子过来之后安排她们的吃喝住及生活上的其他事情,帮忙看管她们,并要将她们之前使用的电话卡扔掉,由宋某某安排新手机给她们作为工作手机。我还向这些女孩子交代卖淫来的钱要交给我或胡某某,前三个月卖淫的钱要和鸡头五五分账,做满三个月就是三七分。102房的开销是由胡某某负责的,卖淫赚来的钱就交给胡某某,503号房的就交给我,我不在的时候她们也可以将钱交给胡某某保管。到现在为止我房间的只有”念念”交钱给胡某某,每次”念念”交钱给胡某某都有跟我说。”果果”、”念念”、”微微”3人的钱交给我,我拿到钱后再交给宋某某,”果果”是6月中旬来的,全部交了约2500元,”念念”是6月20号过来的,交了3000多元,”微微”来了差不多一个月,交了大概18000元。她们交钱给我时都有记账,宋某某过来时我将收到的钱和账目都交给他,他每天都会来出租屋,目的是看管这些女孩子。”小刘”是宋某某的朋友,我要去宾馆卖淫时如果宋某某没空就指定由”小刘”载我。2014年6月26日晚11点半左右,我在503号房被抓获。和我一起被抓获的有和我一起住在503号房的”果果”,还有102房的”念念”、胡某某(”小美”)、”微微”、”小静”、”星星”、”小宣”和”小琴”等七个人。经混杂相片辨认,汤某某辨认出”念念”(闰某某)、”果果”(吉瓦阿格木)、”微微”(赵某某)、胡某某、”小刘”(赖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汤某某协助唐某某管理卖淫女,包括保管卖淫款、更换电话号码等,该犯罪事实有证人赵某某、闰某某、吉瓦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也作了相关供述,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所提没有统一管理卖淫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参与时间不长,自身也是卖淫为生,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恶性及情节较轻,其所提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辉审判员 黄海钦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