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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晚霞诉被告刘汉明、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李晚霞,女,汉族。被告刘汉明,男,汉族。被告申萍,女,汉族。原告李晚霞与被告刘汉明、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明、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晚霞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申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晚霞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9月16日,被告申萍向原告李晚霞偿还了10万元本金。2015年5月24日,被告申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撕毁了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此后,被告申萍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系被告申萍、刘汉明夫妇的共同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萍、刘汉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汉明、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晚霞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27日前由甲方即被告申萍付至乙方即原告李晚霞账上;借款期间,甲方同意乙方任何时候均可抽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包括这部分资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晚霞向被告申萍转账支付了60万元借款,被告申萍当即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汉明亦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签了名。被告申萍借款后,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利息只按月利率2%支付,且已付至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24日,经原告李晚霞同意,被告申萍收回了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5月27日。此后,被告申萍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不顾原告的多次催讨,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因涉案借款系被告申萍在与被告刘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系被告申萍、刘汉明夫妇的共同借款。因此,原告李晚霞以申萍与刘汉明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晚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为李晚霞的191301020120888XXXX账号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之间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申萍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被告申萍与被告刘汉明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申萍收到了原告李晚霞转账支付的60万元借款,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李晚霞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申萍已付清了2014年5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28日起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申萍向原告李晚霞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折合成月利率为0.5﹪,按4倍计算为2﹪;因此,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5%,但被告已付利息均系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故原告李晚霞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刘汉明虽然未在被告申萍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刘汉明在被告申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上签了名,且涉案借款亦系在被告申萍与被告刘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无疑属于被告申萍、刘汉明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李晚霞要求被告申萍、刘汉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萍、刘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晚霞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申萍、刘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2470元,由被告申萍、刘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