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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士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凌源市天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河西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凌源市天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河西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个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躺在公路南侧,我发现摩托车有被撞击的痕迹,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12时35分许,我弟弟在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河西组路段骑摩托车出事受伤了,我们一开始认为是其单方肇事,后来看见摩托车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12时25分许,我接到电话说我丈夫在三家子乡歪脖杖子村河西组路段骑摩托车出事受伤了,我到现场就赶紧救人,后来知道是李某某撞的。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于2015年4月10日12时25分许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5、凌源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情况。8、监控录像截图画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跑的情况。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D型驾驶证的情况。10、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合法登记检验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痕迹系在事故中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所形成的。12、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5)法毒(酒)鉴字第231号、第232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94mg/100ml。13、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凌)公(刑)鉴(法医)字(2015)33号,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14、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凌公交认字(2015)第04101225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5、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的归案情况。1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