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裕涛,姜爱慧,王龙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风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王裕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兆森,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王裕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兆森,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涛。被告姜爱慧。被告王龙龙。委托代理人宫兆森,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融公司)与被告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仕绅公司)、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文公司)、被告王裕涛、被告姜爱慧、被告王龙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颖、章评,被告新仕绅公司、盛文公司、王龙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裕涛、姜爱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融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晟融公司借给被告新仕绅公司600万元,借款期限1天。被告王龙龙以其持有新仕绅公司30%的股权即600万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被告盛文公司、王裕涛、姜爱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各被告欠原告45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仕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被告盛文公司、王裕涛、姜爱慧、王龙龙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龙龙在新仕绅公司30%股权(600万元出资)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新仕绅公司、盛文公司、王龙龙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裕涛、姜爱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新仕绅公司向原告晟融公司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新仕绅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投资合同》;投资项目为流动资金,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2日1天;投资收益为固定回报率,月收益率1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收益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滞纳金;因新仕绅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新仕绅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原告认为合同系青岛市民间资本管理行业协会印制合同,形式约定为流动资金投资,实质内容为约定利率的民间借贷。证据(二)质押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王龙龙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王龙龙以其在新仕绅公司600万股权为主债务人新仕绅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证据(三)(青城)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保证人)盛文公司、王裕涛、姜爱慧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三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新仕绅公司提供还款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五)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新仕绅公司。证据(六)原告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被告新仕绅公司、盛文公司、王龙龙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质押合同、通知书、保证合同、转款凭证、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各1份,律师费发票2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晟融公司与被告新仕绅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投资合同》,实际内容为企业借贷合同。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王龙龙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盛文公司、王裕涛、姜爱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借款450万元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新仕绅公司应当偿还该款。双方在企业借贷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月22.5‰的利率过高,本院支持月20‰的利率。新仕绅公司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原告对被告王龙龙的质权依法经过登记,出质人王龙龙应当在出质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盛文公司、王裕涛、姜爱慧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新仕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二、被告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四、如果被告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青岛晟融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王龙龙协议以其在新仕绅公司600万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龙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裕涛、被告姜爱慧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青岛新仕绅休闲农场有限公司的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91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元,五被告负担487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4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