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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破(预)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破(预)字第43号申请人: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婧婧。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何恩生。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海营业部)未履行(2014)浙温商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同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启动破产程序,并已通知东海营业部。东海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东海营业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的住所地是温州市南浦住宅区柳园2幢102-1号,成立于1993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股东为何某甲(投资额1万元,投资比例10%)、何某乙(投资额7万元,投资比例70%)、何恩生(投资额2万元,投资比例2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经审查,债务人东海营业部欠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同意中止执行并移送案件,视为对东海营业部提出破产申请。本院启动破产程序后已通知东海营业部,东海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弋阳县亿隆铜业有限公司对温州市鹿城东海金属材料经营部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 默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碧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