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肸、人民陪审员杨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未经政府登记在家中举行婚礼后结婚,婚后女方随男方家中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1997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刘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荆州区八岭山镇童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习俗举办婚礼,被告随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被告刘某于1997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李某甲以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法定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但原被告于1994年前按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胡 肸人民陪审员 杨白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