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罗,该公司市场营销一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业主(个体):朱传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咸朝,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业主朱传耐、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因购煤矸石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依约向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出借200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到2015年6月4日利息128500元;2、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督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就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借据、提款申请、贷借双方的计算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庭审中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朱传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传耐身份情况。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贷款应由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履行清偿责任,当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资产不足以履行清偿责任时,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会积极配合银行履行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对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4、5号证据无异议,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异议为,因为是复印件,具体情况请法庭核实,对3号证据中除借款合同第三页贷款利率中没有约定外,其他没有异议。经审查,1号证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3号证据中虽未表明固定利率,但5号证据中已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故对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因购煤矸石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出借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依约向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发放贷款200万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向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约定期限内借款利率为9%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支付至2015年6月4日利息128500元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28500元;二、被告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8元,由被告寿县双桥镇申桥新型建材厂、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慧审 判 员 冉 士 春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惠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