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静与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郑静,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凤,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静与被告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静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凤多次向原告郑静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凤向原告郑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郑静现金壹拾万元(100000)。”王凤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始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静与被告王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求被告王凤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偿还原告郑静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王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