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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6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在后座搭乘妻子张某,在本县坎门街道环岛南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环岛南路小里黄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张某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乙被救护车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害人吴某乙因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伤,造成急性颅脑挫伤而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检验中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发现情况不及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已与被害人吴某乙儿子吴康辉、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给被害人吴某乙儿子吴康辉、吴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5000元,并取得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妻子王某、女儿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吴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吴某甲、余某乙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接警单、交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诊疗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处置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实际情况,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胡玲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