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福林与罗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林,罗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曹福林,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双店乡。被告罗焱,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原告曹福林与被告罗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焱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建的泸州段叙古C2分部黑凼子大桥桩基冲孔工程提供劳务,直至2014年10月23日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劳务费共计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付清,逾期未付,则付原告百分之二十的月息,被告于当日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本欠款凭证的诉讼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后经原告催收,直至2015年2月底,被告所在公司代为支付了10515元,余款2948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485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被告罗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四川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叙古高速C2分部黑凼子大桥桩基冲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东升劳务公司,东升劳务公司又将该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罗焱,原告为被告提供桩基冲孔工程劳务。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原告于当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曹福林叙古高速C2分部黑凼子大桥桩基工程冲孔劳务款共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1月8号付清,逾期未付清,此款项债务人按20%月息承担欠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的维权成本,本欠款凭证的诉讼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债权人曹福林。债务人罗焱”。因被告逾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逾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由东升劳务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15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4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欠条;泸县方洞镇陈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罗金贵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泸州叙古高速C2分部黑凼子大桥桩基冲孔工程的劳务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原告于当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485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息20%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焱欠原告曹福林劳务费29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