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春林与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林,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625号原告罗春林,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林酒店)。住所地:随州市东城舜井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黄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春林与被告兰林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兰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林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未按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原告罗春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交付借款。证据四、企业工商信息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兰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申请追加泮金延为本案被告;本案承担责任人为泮金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兰林酒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林酒店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泮金延承诺书、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兰林酒店原系泮金延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泮金延在2014年3月、8月两次转让公司的全部股份,其当时承诺涉及酒店及个人的借款、债务均由泮金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与现任股东及公司无关,故本案存在借款或合同欠款应当由泮金延承担清偿义务,兰林酒店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林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泮金延出庭质证。兰林酒店没有这笔账,是原告与泮金延的个人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泮金延也将股份转让,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法人的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与法人签订的,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认为承诺书和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通知债权人并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被告未通知债权人,是无效的。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方不同意追加。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是被告借原告的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收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公司的账上无记载,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是被告公司自己内部管理行为,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转让股份,也是被告股东之间的行为,其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其转移债权债务也未告知原告,现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开办兰林酒店,并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注册登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员工集资,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罗春林。乙方:兰林酒店。一、甲方愿将本人伍万元人民币借给乙方,乙方在确信借款入账后,为甲方开出收据,借款期限定为12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本借款月利率为2%。二、借款到期时,甲方须凭本协议和乙方开出的收据方能提取。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所借款款项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给乙方。四、乙方保证在委托期限终止日,将甲方款项及其利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能按期将到期款项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未交余额的万分之50的罚息。五、乙方以月付的形式付息等条款。甲方:罗春林。乙方:泮金延,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于当天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春林交来伍万元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在此期间,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2月。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及更换法人为由未予偿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5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申请追加泮金延为本案被告;本案承担责任人为泮金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与泮金延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兰林酒店的债务由泮金延个人偿还,但被告在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手续时未对该酒店的名称予以变更,也未告知债权人,被告与泮金延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所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林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