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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水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水连,江炯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连。委托代理人王大坤,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炯豪。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水连及原审被告江炯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5日16时左右,江炯豪驾驶粤b×××××号小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内科楼走道快速行驶时,车头与前方行人李水连发生碰撞,造成李水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江炯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水连不负事故责任。三、涉事机动车权属状况:涉案车辆系江炯豪所有。四、涉事机动车投保状况:江炯豪为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后,李水连入住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水连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六、鉴定费:根据李水连提交的发票显示鉴定费用为3300元,李水连请求赔偿鉴定费3300元,法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李水连住院21天,医嘱注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111天,李水连请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李水连没有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故法院确定误工期按111天计算,李水连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李水连的月平均工资为2174元,故李水连的误工费共计为2174元÷30天×111天=8044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水连住院21天,李水连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李水连住院21天,医嘱注明陪护一人,但李水连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法院确定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共计为50856元÷365天×21=2926元。十、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李水连请求后续医疗费1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考虑到李水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营养费:李水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三、伤残赔偿金:李水连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时李水连已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李水连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水连九级伤残,故李水连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1.88元/年×20年×0.2=162967.52元,法院予以支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水连九级伤残,故李水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十五、李水连提供医疗费发票1617.6元,李水连请求医疗费1617.6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定李水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17.6+3300+8044+1050+2926+10000+1000+2000+162967.52+20000=212905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炯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江炯豪为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连212905元。李水连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部分,法院均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水连212905元;二、驳回原告李水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1元(李水连已预交3581元),由原告李水连负担163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1950元。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判令由李水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极大地侵犯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关于医疗费。李水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1611.6元,且在一审庭审时已核定,但是原审法院却仍然依据李水连错误的诉求支持医疗费1617.6元,实属错误,可体现原审判决是在未认真审核证据及庭审笔录的情况下直接出具的。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未准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实属错误。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客观、公正,而原审法院却在未裁定是否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该错误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李水连诊断为“右踝骨折:内踝骨折、腓骨远端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条款“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李水连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合理:1、李水连骨折部位涉及右踝关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需对李水连关节活动度进行测算,然后根据测算值计算关节活动度丧失比例确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对李水连右踝关节进行活动度测算,司法鉴定人推测或主观臆断得出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正。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李水连右踝关节损伤,人体下肢踝关节权重指数为12%,即使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右下肢最多丧失12%,而九级伤残需满足“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故鉴定结果不合理。3、李水连未知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对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以上异议,鉴定机构作出《关于李水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进行答复,但并未回复以上异议:(1)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第九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交通伤残标准》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的实践经验,评定时机宜掌握以下原则:肢体或组织器官缺失,临床治愈后即可进行评残;颅脑器质性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经治疗6个月至1年后可进行评残;颅脑及耳、眼损伤致听觉或视觉功能障碍,经治疗3个月至6个月后可进行评残:颅脑及神经系统损伤所致的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6个月后进行评残:面部瘢痕形成,影响面容的,经治疗3个月后可进行评残;骨关节损伤,影响躯体负重或肢体运动功能的,经治疗6个月后可进行评残。李水连诊断为“右踝骨折:内踝骨折、腓骨远端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鉴定机构认为李水连右下肢活动、负重严重受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为115天,距可评残6个月(180天)仍有两个多月,鉴定时机显然过早,致使伤残等级偏高,严重损害车方及保险公司的利益。(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条款采用的是罗列式编排方法,即根据损伤的部位、性质和程度将常见的伤残情形进行了分类,并以条款的形式进行罗列,而附则5.1的规定是采用类推的办法进行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宣贯材料记载,按照法律的规定,类推是十分严肃和严格的,首先必须依照附录a(规范性附录)中的依据;其次必须与本标准最相当等级的伤残等级相当;其三必须由评定机构集体研究确定;其四应当按规定报批,方准认可;由此可见,运用类推原则进行伤残等的确认要求非常严格,类推原则容易滥用和适用错误,而李水连评定时机过早,评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与上述第二点规定不符,其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综上,鉴定机构评定李水连九级伤残不合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上已明确写明鉴定结论不足的理由,而鉴定机构作出《关于李水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也无充分理据,未能针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有所答复,但原审法院在未裁定是否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此份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不仅违反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准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水连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不存在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二、关于鉴定时间,鉴定机构作出《关于李水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予以答复,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江炯豪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水连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611.6元。二、一审时,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关于李水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主要内容为:1、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标准将治疗终结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法医实践中确定评定时机原则:(1)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在伤后1-3个月进行,如组织、器官、肢体缺损;器官切除、修补;颅骨、颌骨、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2)对于影响容貌,听力与视力障碍,组织器官畸形,肢体功能障碍,脊柱骨折在伤后3-6个月进行。目前临床实践中对于此类四肢长骨骨折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通常在伤后三个月即可进行评残(必须已经出院)。2、李水连“右踝骨折:内踝骨折、腓骨远端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已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钛板、空心钉内固定术,鉴于李水连多处骨折,损伤严重,且至其委托鉴定时经法医学检查,确实右下肢活动、负重严重受限,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符合附录a9ix级伤残划分依据,比照4.9.9.i)条款,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4年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本案而言,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亦已作出答复,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相应地,原审法院依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正确。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611.6元,故李水连的损失总额为212899元。另,一审时,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更名,同时,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书写名称有误,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纠正。另,因本案涉及改判的数额甚小,故本院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水连21289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李水连负担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3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