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与诉讼、有权调解、代收文书直至一审终结。被告付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胡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在北京打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胡莹,2001年生育一子胡昌星。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产生隔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少信任,相互猜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7月13日我两次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昌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到18周岁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郧西县档案馆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证据四、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正当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原告这次提出离婚,可能是她人唆使、或者迫于无奈;我们分居并未达三年之久,2014年秋我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半月之久;我没有做过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继续与我共同生活。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200000元。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恋爱,1994年1月2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莹(现在外打工),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昌星(现在郧西县土门镇初级中学读初二)。婚后双方先后购买了位于郧西县土门镇上坪村五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已成危房、无人居住)、土门集镇原土门供销社临街砖混结构门面房两间(后在一楼后面加盖两间,已成危房。)。2012年3月双方因认为对方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原告胡某回到土门集镇与被告付某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询问了原告父亲胡基祥、母亲江立荣、女儿胡莹、儿子胡昌星,他们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希望二人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希望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20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阮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东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