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其美与朱水林、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美,朱水林,朱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何其美。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朱水林。被告朱国民。原告何其美诉被告朱水林、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其美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林、朱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其美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朱水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朱国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因被告朱水林至今未还款,被告朱国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朱水林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赔偿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国民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5.35%计算。被告朱水林、朱国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朱水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朱国民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朱水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朱国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水林、朱国民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水林应及时返还;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水林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朱国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水林返还何其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国民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水林负担,朱国民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何其美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朱水林、朱国民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