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军德与杨良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德,杨良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刘军德,农民。被告:杨良产,农民。原告刘军德与被告杨良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良产归还原告欠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杨良产向原告刘军德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杨良产向原告刘军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前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良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德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如果被告杨良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杨良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