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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浩与蒋晓松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浩,蒋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402号申请执行人金浩。被执行人蒋晓松。原告金浩诉被告蒋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1、蒋晓松于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金浩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6920元(含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蒋晓松负担。该款已由金浩预交,蒋晓松于2015年2月13日前直接给付金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本院已决定对蒋晓松拘留15日,并决定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