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与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刘其鑫,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福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泽云、罗刚,均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晖,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珠,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其鑫,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罗英,住广州市越秀区。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妍,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环支行),原审被告刘其鑫、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光大银行东环支行(贷款人)与刘其鑫(借款人、抵押人)、罗英(保证人)、英发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778720130036《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住房按揭抵押贷款3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43年4月3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光大银行东环支行认可的价值4656210元的天河区天河北路622号之三(T4)304房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人罗英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光大银行东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人英发公司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两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抵押房产(预告登记地址:创逸雅苑自编T2、T3、T4T43层304房)于2013年4月27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光大银行东环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刘其鑫。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于2013年6月1日向刘其鑫发放了贷款3250000元。根据光大银行东环支行提供的贷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姓名为刘其鑫,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6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43年6月1日,贷款金额为3250000元,刘其鑫授权将上述3250000元贷款资金转入英发公司账户。刘其鑫从2014年6月起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刘其鑫尚欠贷款本金3216863.41元及利息71476.10元,成讼。光大银行东环支行在原审中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原审诉讼支付律师费98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东环支行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与刘其鑫、罗英、英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依约向刘其鑫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刘其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已贷出款项立即到期的条件,光大银行东环支行请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刘其鑫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刘其鑫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22号之三(T4)304房(预告登记地址:创逸雅苑自编T2、T3、T4T43层304房)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刘其鑫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光大银行东环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光大银行东环支行要求罗英、英发公司对刘其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的约定,光大银行东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罗英、英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罗英、英发公司未与光大银行东环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对刘其鑫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英发公司抗辩认为其仅对刘其鑫的债务承担从签合同之日起到抵押物设定抵押日为止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所以英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英发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署之日起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因英发公司未能将抵押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交光大银行东环支行执管,英发公司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英发公司仍应对刘其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英发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刘其鑫、罗英在答辩中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同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与刘其鑫、罗英、英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房屋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刘其鑫、罗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刘其鑫、罗英认为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正确,但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1.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与刘其鑫、罗英、英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778720130036《个人贷款合同》予以解除;2.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刘其鑫向光大银行东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16863.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9月10日为71476.1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个人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同解除次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刘其鑫向光大银行东环支行支付律师费9865元;4.刘其鑫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光大银行东环支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创逸雅苑自编T2、T3、T4T43层304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罗英、英发公司对刘其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刘其鑫追偿。案件受理费3318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其鑫承担,罗英、英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英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未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付被上诉人而认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涉案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对刘其鑫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为刘其鑫对购买的房屋设定有效抵押及设定有效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正式执管。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认定房屋已设定有效抵押,但又依据上诉人未将抵押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付被上诉人执管,认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没有届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抵押登记是有效抵押,一方面却又将有效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解释为他项权证,明显前后矛盾、逻辑不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贷款合同的“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是指预抵押登记,所以根据前后一致的原则,“设定有效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是指预抵押登记证书,而非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持有该预抵押登记证书,故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将抵押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付被上诉人执管、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与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立约目的不符。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之所以为刘其鑫在设定有效抵押登记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要是开发商作为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的受益人之一,为防范银行发放贷款后在房屋设定有效抵押登记前借款人违约不偿还款项的风险,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银行的债权得到有效保护。一旦借款人就购买的房屋设定有效抵押后,银行的债权便有了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其债权将得到有效保障,这时就不再需要开发商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开发商的责任仅限于设定有效抵押前的阶段保证责任。在房屋设定有效抵押后仍要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立约目的,对上诉人而言显然不公平、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刘其鑫因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光大银行东环支行答辩称:(一)涉案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自愿为原审被告刘其鑫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应至抵押物权利证明即《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收执之日止。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取得抵押物权利证明即《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对刘其鑫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其涉案抵押房屋楼盘项目的按揭贷款业务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对刘其鑫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之日止。因此,上诉人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是一致并可相互印证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按揭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被上诉人拿到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正式抵押物权利证明之日止,才能达到防范银行债权风险,保障银行权益的合同目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非但不能视为已取得正式抵押证明文件,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目前仍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未取得抵押权人的法定权利证明即《房屋产权证》。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二)原审被告刘其鑫自2014年6月10日起已逾期还款,经被上诉人多次督促还款,刘其鑫均拒不履行,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刘其鑫尚欠借款本金3216863.41元,利息71476.1元,原审被告刘其鑫亦明确承认其逾期欠款的事实,其行为已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刘其鑫向被上诉人清偿涉案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罗英作为原审被告刘其鑫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刘其鑫因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问题,与被上诉人的贷款关系无关,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刘其鑫以房屋质量问题抗辩拒绝偿还被上诉人贷款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刘其鑫、罗英答辩称:1.我方没有偿还借款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取得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我方已提起诉讼;2.如果判令我方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光大银行东环支行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与英发公司、刘其鑫、罗英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78720130036);2.英发公司、刘其鑫、罗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216863.41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71476.1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具体支付本息数额以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为准);3.英发公司、刘其鑫、罗英立即支付光大银行东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865元;4.光大银行东环支行对刘其鑫提供抵押的天河区天河北路622号之三(T4)3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英发公司、刘其鑫、罗英承担。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自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之日止及《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与涉案贷款合同对于上诉人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的约定一致并相互印证,提交《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审计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的缔约双方为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协议中有“为促进创逸雅苑楼盘(坐落广州市天河北路622号)的房产销售”及“在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为购买上述楼盘的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贷款合作最高额度为4亿元”的内容,该协议第五条有“乙方为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向甲方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担保为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协议项下甲方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乙方协助甲方收妥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的内容。上述《审计询证函》复印件中有“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字样的印章,该函上半部分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本公司(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创逸雅苑’,在贵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为配合本公司之审计工作,现请贵行向本公司聘请的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提供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贵行所发放的个人贷款尚需本公司承担的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明细”的内容,落款处有“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黄福霖”字样印章;该函下半部分为“银行回执”,有“随信附上载有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本行所发放的个人贷款尚需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明细,供你所作为审计用途”的内容,落款处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字样印章;附件为《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客户清单》,其中记载的内容包括“房贷日期2013-06-03楼栋T4房号304借款人名称刘其鑫担保物价值4656210元按揭贷款金额3250000元贷款期限(月)360合同贷款余额3216863.41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落款处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印章。被上诉人称其在收到《审计询证函》后未将其中“银行回执”剪下,而是一并寄回上诉人,故《审计询证函》的原件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涉案房屋属于《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逸雅苑楼盘”,但认为该协议书与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同,涉案贷款合同签署时间在后,故应以在后的涉案贷款合同的内容为准。涉案贷款合同附表第12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刘其鑫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被上诉人正式执管之日止。有效设定抵押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一种是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正式的抵押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都可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并不会造成被上诉人权利的减损,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目的已实现;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除涵盖《房屋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也可以是办理抵押预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我方已将抵押预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交被上诉人,已达成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2.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审计询证函》的原件,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反映上诉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刘其鑫、罗英对上述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上诉人就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限问题,分别于《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涉案编号为778720130036《个人贷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创逸雅苑楼盘的销售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为该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收妥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被上诉人收执之日止;而涉案《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刘其鑫因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刘其鑫已就抵押物设定有效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被上诉人正式执管日止。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涉案《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上诉人交付“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义务的约定,有不同的解释,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中的“证明文件”亦可指抵押预告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且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该文件,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约定要求上诉人向其交付《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在此情况下,应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上述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创逸雅苑楼盘”相关的借款保证责任问题所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被上诉人收执之日止,而上诉人亦确定涉案房屋属于《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创逸雅苑楼盘”,故结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来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至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之日止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预抵押登记文件后保证期限届满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可对涉案房屋优先受偿、防范贷款风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为由主张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合理的问题,由于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该《个人贷款合同》中已约定上诉人保证义务期间至原审被告刘其鑫已就抵押物设定有效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被上诉人正式执管日止,在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已实现为由主张其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且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被上诉人在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6元,由上诉人广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广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