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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秋华与温州市晨莎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华,温州市晨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朱秋华。被告:温州市晨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原告朱秋华诉被告温州市晨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莎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华及被告晨莎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华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威泰干红葡萄酒7瓶(生产日期都是2014年,单价35元)、信阳毛尖茶叶一包13.8元,合计付款258.8元。原告食用该葡萄酒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敏感症状,过后查看该葡萄酒的标签标示添加了微量二氧化硫,但没有标明具体含量多少。有些标签在原告购买之前涂改过。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配制酒GB2758-2012》允许使用添加二氧化硫,从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葡萄酒应标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质检总局曾就此问题发函卫生部明确要求必须标明具体含量。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0条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规定。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向被告索赔2450元,并要求退还货款245元。信阳毛尖GB/T14456-1993早已过期失效,被告提供的茶叶包装标示信息不真实,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向被告索赔500元,并要求退还货款13.8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8.8元;2.被告赔偿原告2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晨莎超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退还货款。至于原告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诉请,被告不懂,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发票联、照片、国家标准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晨莎超市出售的“威泰庄园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外包装标签上原料栏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没有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即上述商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葡萄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知情,原告作为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5元并赔偿2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售的“信阳毛尖”标签明示该商品执行国家标准GB/T14456-1993,但该标准已于2008年8月4日被GB/T14456.1-2008所替代,故该商品采用作废的国家标准作出质量承诺,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其销售上述绿茶产品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8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晨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秋华购物款258.80元,并赔偿原告朱秋华2950元。二、原告朱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温州市晨莎超市有限公司“威泰庄园高级橡木桶干红葡萄酒”7瓶、“信阳毛尖”茶叶1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市晨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