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凤、何现禄与被告谷明旭、朱有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现禄,何玉凤,谷明旭,朱有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何现禄,男,汉族,1950年4月6日生。原告何玉凤,女,汉族,1944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建德,男,汉族,1937年11月10日生,十四所退休人员。被告谷明旭,男,汉族,1949年12月11日生。被告朱有富,男,汉族,1949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谷明旭,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2302、2303、2304(名义楼层2802、2803、2804室)代表人胡艳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现禄、何玉凤与被告谷明旭、朱有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现禄、何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德,被告谷明旭暨朱有富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现禄、何玉凤诉称,2014年11月29日,谷明旭驾车在本市定淮门2号前人行横道线上撞伤何清(系原告父亲),何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4日死亡。原告何现禄、何玉凤系受害人何清的子女。驾驶员谷明旭虽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424.78元(原告支付24424.58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谷明旭垫付医疗费23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补偿金171730元(34346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40元(3人×240元×7天)、处理人员交通费1000元(酌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再婚记录证明、死亡证明、用药清单、误工工资减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谷明旭、朱有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有富系谷明旭岳父,苏A×××××车辆登记为朱有富所有,由谷明旭驾驶。车辆已在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谷明旭垫付医疗费23000.2元。原告诉请应由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全责,医疗费中商业险部分15%视为非医保用药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其余由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起事故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可医疗费574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护理费800元(50元×16天)、丧葬费25639.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2)、死亡补偿金171730元(34346元×5年);被告谷明旭已经法院刑事处理,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提交相应纳税证明,认可1974元(3人×94元×7天);酌定处理人员交通费500元。诉讼费不属于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25分左右,谷明旭雨天晚间驾驶经检验二轴制动不合格的苏A×××××轿车沿本市模范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淮门2号附近人行横道处,撞上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清,造成何清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谷明旭驾驶事故轿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何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4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谷明旭雨天晚间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疏忽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肇事,由谷明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何现禄、何玉凤系受害人何清的子女,何清妻子薛相义已病故。被告朱有富系谷明旭岳父,朱有富系苏A×××××车辆所有人,车辆由谷明旭驾驶。该车辆已在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谷明旭垫付医疗费23000.2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谷明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另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谷明旭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赔偿5万元,并获得其谅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伤。交警大队认定谷明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谷明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理。被告朱有富系谷明旭岳父,朱有富系苏A×××××车辆所有人,车辆由谷明旭驾驶。该车辆已在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74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补偿金1717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金额,证据不足,结合其提供的单位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4046元[(何现禄200元+何晓冬191元+袁志平187元)×7天]、酌定处理人员交通费500元。鉴于已经判决被告谷明旭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15%视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4933.28元,扣除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谷明旭垫付医疗费23000.2元,实际由被告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1933.08元,返还被告谷明旭23000.2元。鉴于原告的诉请已获得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主张被告谷明旭、朱有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现禄、何玉凤264933.28元(扣除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谷明旭垫付23000.2元,实际由被告华泰财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1933.08元,返还被告谷明旭23000.2元);二、驳回原告何现禄、何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谷明旭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谷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