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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龙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见面几天之后便于2006年10月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前各自抚养一名小孩。双方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时间仓促,加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沟通困难,结婚后双方矛盾凸显出来,被告把原告和原告婚前小孩的拆迁人头费据为己有,一分不给原告。被告为满足一己之私,为多领取被告婚前的独生子女奖励的土地费5万元,竟然不顾原告婚前小孩的利益,竟不准原告小孩领取土地费,双方为经济问题矛盾日益加剧。被告经常疑神疑鬼,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的人格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和被告的儿子多次殴打谩骂原告,多次要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多次报警才暂予平息,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告身心备受煎熬。经查,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龚家村民组涉及拆迁,被告把家庭有的拆迁款(除购房款外)恶意转移,以被告儿子李某甲的名义在湘潭九华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入股8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一,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双方系组合家庭,为经济利益矛盾更加不可调和,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步步高大道2号金九大厦3号楼XX单元12010XX号房屋;3、人头费27万元为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主要过错在于原告;2、夫妻双方现仅有住房一套,面积130平方米,原告在湘潭九华经开区存款10万元;3、被告儿子李某甲的存款,完全属他个人所有;4、原告决然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对财产进行均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之后不久,便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前各自抚养一名小孩(原告的女儿傅某某于2001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的儿子李某甲于199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户土地和房屋在2011年11月被征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总计1433440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432986元、无违章奖8000元、房屋附属设施37700元、住房补助290000元;土地补偿费三人(原、被告和李某甲)每人96467元,独生子女费40000元。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购买金九大厦XX号楼一单元12010XX号房屋,房屋总价392925.4元。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时间仓促,再加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结婚后矛盾凸显出来。尤其是在土地和房屋被征拆之后,原、被告双方矛盾更进一步激化,经常因为家庭矛盾报警。原、被告就离婚一事不能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夫妻现存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金九大厦XX号楼一单元12010XX号房屋一套,原告领取的征拆款、以原告名义存入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拆迁货币安置服务中心的股金10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湘潭九华示范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土地款分配到户表、出庭证人谭松林、高美华的证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原告领取的征拆款、以原告名义存入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拆迁货币安置服务中心的股金10万元应当均分;其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金九大厦XX号楼一单元12010XX号房屋一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自己取得房屋的话则补偿对方25万元,考虑到本案原告系外地嫁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取得该套房屋、补偿25万元给原告的分割方式为宜。为简便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在将上述二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折抵之后,原告取得该股金10万元,被告李某某取得该套房屋但须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人民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27万元人头费的问题,因被告李某某户土地和房屋在2011年11月被征拆之后,原告所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消耗,或为共同购置房屋付款所消耗,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除诉请依法分割共同所有的房屋之外,还另行要求被告支付人头费2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金九大厦XX号楼一单元12010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以原告黄某某名义存入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拆迁货币安置服务中心的股金10万元,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其应分得的其他共同财产20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