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旭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旭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号原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文周,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旭宏,男,汉族。原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旭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安定区日化厂家属楼由原告供热,被告拖欠2012年至2014的暖气费7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交纳。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所欠暖气费7188元,滞纳金1437元,共计8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宏缺席未到庭,且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度至2015年度,原告向安定区日化厂家属楼(包括被告张旭宏住宅楼在内)供热。被告张旭宏拖欠2012-2013年度暖气费2396元、2013-2014年度暖气费2396元、2014-2015年度暖气费2396元,合计7188元。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纳拖欠三年的取暖费7188元,并承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1437元,共计8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公司暖气费收费收据、供暖期测温登记表、定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发改收费(2012)60号文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供用热力关系,被告应交纳供热费的标准及原告供热达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取暖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取暖费,被告未及时履行交付取暖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拖欠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逾期交纳供热费滞纳金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定西大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2015年度供热费共计7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