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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与李云海、李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李云海,李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邴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海,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廷敏,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惠农合作社)诉被告李云海、李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昌府区惠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长静、被告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昌府区惠农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云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月息1.2%。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云海,被告李云海于2012年9月12日提前归还借款45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迟迟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2日以1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利息,2012年9月12日以后以70万元作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利息截止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止)。被告李云海辩称:1、因为答辩人与原告有多笔借款,答辩人记不清115万借款是以前本金和利息的总数还是单笔借款;2、借款115万元是答辩人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李廷敏无关,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3、核实清楚后如果答辩人确实欠原告的钱,答辩人同意偿还。被告李廷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李云海作为借款人,原告东昌府区惠农合作社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月息1.2%。2012年8月15日李云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李海务供销社借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元),我自愿将本人名人苑两处楼房购房合同两份抵押,如到期不还自愿将本人房产押给李海务供销社所有。”2014年6月30原告向被告李云海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2年8月15日在我社借款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00元),李廷敏于2012年3月23日借伍拾肆万元。2012年9月12日转入农业银行卡100万元,2012年9月15日转入农业银行卡27368元,合计1027368元。分别用于偿还:2012年3月23日李廷敏在本社借款54万元及利息37368元,剩余45万元偿还在本社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115万元),还剩70万元本金未还,未还利息。(本金115万元-45万元=70万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2日欠利息6300元(28天,45万元利息);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欠利息239750元(685天,70万元利息),应于2013年2月15日前偿还本息完毕。截止今日尚拖欠本金:柒拾万元整和利息,总计玖拾肆万陆仟零伍拾元整(946050元)。请你接到本通知10日内到我社还清上述款项,并应另支付本通知之日到你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1.5%)。否则,我社将依法处理。”李云海在被通知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云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账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催款通知、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云海签订的合同、催款通知书、被告李云海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李云海向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云海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廷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廷敏应与被告李云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云海、李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0万元。二、限被告李云海、李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9月13日起以7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00元,由被告李云海、李廷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