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才修与许晓平、林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修,许晓平,林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金才修,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晓平,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桂兰,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金才修与被告许晓平、林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才修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平、林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才修诉称,被告许晓平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许晓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许晓平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许晓平与被告林桂兰于2014年2月13日在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许晓平与被告林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许晓平、林桂兰偿还原告金才修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晓平、林桂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晓平、林桂兰的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许晓平、林桂兰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晓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晓平、林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晓平、林桂兰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被告许晓平向原告金才修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许晓平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本人许晓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金才修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此据借款人:许晓平2014年11月3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晓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许晓平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许晓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晓平与林桂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许晓平、林桂兰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晓平、林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平、林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才修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许晓平、林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