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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章程。委托代理人符淑芬(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冬。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罚[2014]2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甬国税稽罚[2014]2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至2014年6月底止,销售货物(耕作机等),已实现应税销售收入2976629.38元,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386961.62元。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单位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计193480.9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直接送达了甬国税稽罚[2014]2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12月5日作出甬国税稽罚[2014]228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8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此期间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2015年3月8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提起申请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甬国税稽罚(2014)2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忻晓祥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