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田湾自己家中与其女朋友王某乙因商量外出打工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用衣架、凳子等物品击打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胸部及四肢,导致王某乙多处软组织受伤、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等。2014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9000元。审理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确认自首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昌书、刘先悦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甲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