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文新与青岛东彩包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文新,青岛东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新。委托代理人范正田,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亚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宁、杨连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文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彩包装有限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代理审判员常兵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文新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于被告处正常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致颈部水平的神经核脊髓损伤、脊椎骨折、头皮撕脱,经住院治疗,目前仍未康复,持续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81816元、误工费73272元、护理费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1920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共计563532元。原审被告东彩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关系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法院以雇佣关系处理本案,那么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减轻或免除赔偿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其在工作中,没有遵守操作的规章制度,违规操作,才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被告已经支付其大部分相关费用。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任文新于2012年8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颈椎骨折C3、头皮撕脱。后又多次住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青岛海慈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三份、青岛海慈优抚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青岛海慈医院优抚医院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6998元(此为未支付部分,被告已经垫付的没有主张)。提交证据2:青岛银行重庆路支行客户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工资,每个月2214元,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18101元。提交证据3:庭后提交录音文字整理和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认可26141元医疗费票据已经收到,但被告未支付此笔医疗费。提交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新花费的医疗费6726元。提交证据5: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进行鉴定花费费用4800元。被告东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分三次共220天住院,这三次都是连续住院。当时医院医生已经让其出院,原告不肯,所以医院只能再安排重新住院,所以我方认为之后的住院费是可以避免或者减少。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十多万元的康复费、药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主张其医疗费时,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清单做佐证。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682元(其中还含有按摩、针灸等康复费的费用),非原告主张金额。证据2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过高,其工资应为1727元,应以每月1727元为计算标准。证据3针对录音文字整理,我方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这部分应该属于后续治疗费。证据5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1、原告系被告职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2、对于报告认定的“单瘫”:不认可。肌力4级属肢体能作抵抗阻力的运动,能持物及走路,应定为轻瘫。3、对于报告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分析说明》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不认可。4、后续治疗暂定时间及肢体康复暂定时间及费用:不认可。时间过长、费用过高,鉴定报告已经注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肢体康复的时间和费用为供参考,具体时间、费用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5、退一步讲,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予以计算。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对于鉴定费,我方认为此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该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应该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模切机组作业指导书一份,证明公司对模切机操作规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职工操作机器需按照作业指导书进行。模切机车间照片一宗,证明公司将模切机组作业指导书粘贴在机器的正面,以警示职工在操作时,注意安全及按操作流程操作机器。提交证据2: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资料粘贴单》6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给付明细表》一份,海慈医院收据联一宗,优抚医院收据联(16张)。证明事项如下:《客户资料粘贴单》:原告受伤后在海慈医院、优抚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药费等相关费用。(合计:66488.53元)《理赔给付明细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了部分医疗费、药费等相关费用。(42949.51元)海慈医院和优抚医院的收据联: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药费等相关费用。(3778.23元)以上共计:66488.53+3778.23=70266.76元。提交证据3:海慈医院收据联一宗(37张),优抚医院收据联(3张)。证明原告出院以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康复费、药费等相关费用。3-1至3-13收据联(合计:25800元)3-14、3-15收据联(合计:6118元)共计:25800+6118=31918元。提交证据4:费用报销单一宗,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明确记载900多元)提交证据5:护理费收条一张、青岛银行入账证明单一张。证明事项如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雇了护理人员,并且已经支付了护理费。5-1:董护理费2342元(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2日)5-2:唐茂英护理费20020元(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共计:22362元5-3:被告通过青岛银行为唐茂英汇的护理费(7540元),从证据4也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提交证据6:被告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是被告未否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提交具体证据来证明。证据1工作指导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证据2、3、4、5质证如下:原告未否认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为支付的款项。证据6:日报表是2012.9.28,事故是发生在2012.8.10,事故发生后8、9月份的工资,被告确实支付,9月份的工资也是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一致,该月份的工资,原告已经从误工费中去除,没有主张。且此日报表证明的是事故发生后一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实发1727元,而原告提交的是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日报表证明不了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情况。被告东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5446.76元。原告认为垫付款属实,但是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3724元,按照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0天。交通费1320元,按照每天6元,2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281816元,按照35227元/年×20年×0.4计算。误工费73272元,按照工资表每月平均2214元,误工时间为762天(误工时间是住院220天,至鉴定前一日,共计762天)计算(2214元/月÷21.75天×762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公司指派了一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00元(100元/天×2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1000元(100元/天×610天),合计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为被告是单位,故主张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19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鉴定费4800元,根据收据计算。被告东彩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已经认可。后续多计算的6726元,我方认为应该是后续治疗费,不应该在医疗费中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也已经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再次主张,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其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的来处理费用主张。对于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司出了车,我方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应该提供相应票据。对于伤残赔偿金,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地和收入地均为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住所地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方提交了其工资证明。从原告从海慈出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计算等,原告的鉴定结果等都可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提供一定工作的能力,原告有能力工作而不工作,不应该要求被告赔偿。对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安排护工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原告不应该再主张,单肢肌力四级,不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我方不认可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中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此项主张和法律不符,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案中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供参考,不仅没有实际发生,且不确定必然会发生。对于伤残鉴定费,此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该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应该提交鉴定费发票。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文新在为被告东彩公司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任文新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东彩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文新自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故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又撤回申请,故对该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014】临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任文新颈髓外伤目前评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文新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任文新护理期限为730天。4、被鉴定人任文新护理人数住院119天为2人护理,其余611天为1人护理。5、被鉴定人任文新后续治疗费暂以1年期为12000。6、被鉴定人任文新康复费用暂以一年期为19200元。结合该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1920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81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320元、医疗费437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327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青岛银行重庆路支行客户账单,原告任文新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3元(1727元+2566元+2494元+2570元+1490元+1878元+1950元+1661元+2226元+2225元+1995元+2094元=24876元÷12个月),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相关鉴定,原告认可2014年8月、9月工资被告东彩公司已经支付,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11天(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130.1元(2073元/月÷30天×711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2014】临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320元、医疗费437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1920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81816元、误工费49130.1元、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9390.1元。被告东彩公司为原告垫付125446.76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44836.86元(519390.1元+125446.76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东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文新各项费用261455.36元(644836.86元×60%-125446.7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东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145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任文新承担人民币3835元,由被告青岛东彩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6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任文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270705.5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按过错比例扣除。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上述医疗费用125446.76元后,又将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的理赔金42949.51元扣留没有依据,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该理赔金。四、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过低,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4万元。被上诉人青岛东彩包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部分费用的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需要给付赔偿金额实际已经超出应当赔偿的金额,但是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为了维护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件时综合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文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工作,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上诉人任文新在工作中受伤,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青岛东彩包装公司对上诉人任文新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任文新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按过错比例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将上诉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划分于法有据,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数额后,再从中扣除被上诉人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上述医疗费用125446.76元后,又将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的理赔金42949.51元扣留,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该理赔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涉及,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就该保险理赔纠纷可另案解决。四、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过低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过错酌情支持2万元精神抚慰金亦属合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上诉人任文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