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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孝启诉被告陈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启,陈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陈孝启,男,1976年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陈米荣,男,1974年1月19日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陈孝启诉被告陈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启、被告陈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按月息3%,计算12个月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米荣认为,借款属实,但钱是何家元使用,应由何家元偿还,且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最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查明,被告陈米荣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陈孝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孝启人民币壹万元(大写)(¥10000.-)。借款期限1月(月息3%)。此据!借款人:陈米荣。其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陈孝启与被告陈米荣签订的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类型,系民间借贷,借条约定月息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6的基准利率。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12个月的利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酌情按原告请求的12个月计算,即保护的利息为10000元×5.6‰×4×12个月=268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孝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2688元,本息合计1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陈孝启负担20元,被告陈米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孝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