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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剑春与张黎明、江西德发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黎明,宋剑春,江西德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剑春。原审被告江西德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明。上诉人张黎明因与被上诉人宋剑春、原审被告江西德发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剑春将江西德发纺织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虚假诉讼,是为了争管辖权,宋剑春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德发纺织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本案应由被告张黎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接收货币方应为原告方,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德兴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