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与张占兵、张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张占兵,张占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代表人刘广玉,支行行长。被告张占兵,��民。被告张占志,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与被告张占兵、张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4日,被告张占兵以天津市蓟县振兴水暖器材厂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期限至1996年11月10日,担保方为蓟县康达油脂加工厂业主张占志。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占兵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71279.8元(此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及余欠利息;要求被告张占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个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告具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但该规定于2015年2月4日废止;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张占兵、张占志主体现已不适格,被告应为个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1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