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丽贞与朱永平、刘林和、肖新余、肖利余、东莞市古德家具有限公司、朱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港龙木工机械商店,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朱永波,刘林和,东莞市古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东莞市厚街港龙木工机械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刘丽贞,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朱永平,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肖利余,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肖新余,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朱永波,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和,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古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林和。原告东莞市厚街港龙木工机械商店(以下简称港龙商店)诉被告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刘林和、东莞市古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港龙商店的申请,追加朱永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5日(第一次庭审)、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庭审)、2015年6月3日(质证)公开开庭及质证。原告港龙商店的经营者刘丽贞,被告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秋、郭雪茵,被告古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港龙公司的经营者刘丽贞,被告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朱永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秋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港龙公司的经营者刘丽贞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古德公司及刘林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龙商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木工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一批:MJB1327A往复式精密裁板锯一台,单价57000元,MZB73224四排钻1台,单价52000元,R3全自动封边机1台,单价53800元,共计162800元,双方约定首付定金30000元,余款132800元分四期付清。但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只付了首付定金2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付了2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再次支付8000元,其中扣除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购买的配件欠款3380元,剩余4620元当抵扣机械款。剩余机械总欠款118180元至今未归还。根据《木工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需方没有按时付清款项,上述机械的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付清款项前,需方已付款项归供方所有,且供方有权无条件拉回上述所有机械或另卖他人。”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木工设备购销合同》;2.确认机械设备、被告已付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机械折旧费75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称案涉的标的物可能已不存在,故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木工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赔偿机械设备给原告,价值为16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永平答辩称:原告对朱永平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根据原告与古德公司2013年4月18日所签定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发生的纠纷,因此纠纷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古德公司,与朱永平没有任何关系;2.古德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其债务应当由法人承担;3.朱永平仅仅是古德公司的股东,朱永平履行了《公司章程》约定和《公司法》规定的225000元的出资等全部义务。朱永平没有任何侵犯债权人的行为。朱永平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朱永平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朱永平不知道什么木工设备合同,都是刘林和管理公司;刘林和损害我们股东利益,我们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5.朱永平2010年12月30日与刘林和等3人签定的《合作协议》根本就没有成就实施,当时4人打算成立“格立家具有限公司”由于刘林和的原因还没有雏形就流产了;6.原告与刘林和涉嫌恶意串通骗取朱永平的金钱,否则原告不可能持有朱永平与刘林和签定的没有成就实施的《合作协议》来作为证据无理诉讼;我们同样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7.古德公司是刘林和经营管理的,案涉的标的物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就原告的证据来看是不足的,原告没有提交案涉的发票,也没有提交古德公司或刘林和的付款凭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古德公司有向其支付40000元的货款,原告提交的与古德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中有记载原告的收款账户,也就是说,原告此前收取的40000元的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原告没有举证,因此,被告充分怀疑该交易的真实性。就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自相矛盾的,第一项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其实质的要求还是要求被告古德家具公司返还其设备;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古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那么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货款应扣减,不应全额向古德公司主张。综上,原告对朱永平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永平的起诉。被告肖利余答辩称:原告对肖利余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根据原告与古德公司2013年4月18日所签定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发生的纠纷,因此该纠纷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古德公司,与肖利余没有任何关系;2.肖利余与古德公司以及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3.肖利余2010年12月30日与刘林和签定的《合作协议》根本没有成就实施,当时4人打算成立“格立家具有限公司”由于刘林和的原因还没有雏形就流产了;原告与刘林和涉嫌恶意串通骗取肖利余的金钱,否则原告不可能持有肖利余与刘林和签定的没有成就实施《合作协议》作为证据来无理恶意诉讼。综上,原告对肖利余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肖利余的起诉。被告肖新余答辩称:原告对肖新余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根据原告与古德公司2013年4月18日所签定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发生的纠纷,因此纠纷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古德公司,与肖新余没有任何关系;2.肖新余与古德公司以及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3.肖新余2010年12月30日与刘林和签定的《合作协议》根本没有成就实施,当时4人打算成立“格立家具有限公司”由于刘林和原因还没有雏形就流产了;原告与刘林和涉嫌恶意串通骗取肖新余金钱,否则原告不可能持有肖新余与刘林和签定的没有成就实施的《合作协议》来作为证据无理诉讼。综上,原告对肖新余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肖新余的起诉。被告朱永波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根据其与古德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发生的纠纷,因此纠纷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古德公司,与朱永波无关;2.古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其债务应当由法人承担;3.朱永波仅仅是古德公司的股东,朱永波履行了《公司章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75000元的出资等全部义务,并且从来没有分红,朱永波没有任何侵犯债权人的行为,朱永波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朱永波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知道案涉木工设备合同,都是刘林和管理公司,刘林和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5.刘林和称什么古德厂,朱永波一概不知;6.刘林和作为古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古德公司全部事务由其管理,刘林和不但不维护古德公司利益,反而损害古德公司和股东利益,中饱私囊,涉嫌恶意串通骗取朱永波金钱,从刘林和答辩意见可知,其不但不维护古德公司利益要求原告向村委会主张优先权,反而主动配合原告,朱永波保留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7.古德公司是刘林和经营管理的,案涉的标的物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就原告的证据来看是不足的,原告没有提交案涉的发票,也没有提交古德公司或刘林和的付款凭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古德公司有向其支付40000元的货款,原告提交的与古德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中有记载原告的收款账户,也就是说,原告此前收取的40000元的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原告没有举证,因此,被告充分怀疑该交易的真实性。就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自相矛盾的,第一项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其实质的要求还是要求被告古德家具公司返还其设备;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古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那么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货款应扣减,不应全额向古德公司主张;综上,朱永波认为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永波的起诉。被告刘林和、古德公司辩称:一、古德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本案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排古德家具厂经过企业升级为古德公司,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资产(包括债务)直接转到企业升级后的古德公司的名下,包括案涉机器,故古德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二、东莞市石排古德家具厂实为合伙企业,四合伙人应在古德公司的资产无法偿还案涉债务后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东莞市石排古德家具厂实为合伙企业,由四位合伙人共同出资,有四合伙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协议上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协议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格立”这一名称无法注册,故最后在工商局实际注册的名字是“东莞市石排古德家具厂”。东莞市石排古德家具厂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产生案涉债务的合同是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所以案涉债务是发生在东莞市石排古德家具厂存续期间,故四位合伙人即刘林和、朱永平、肖新余、肖利余应当在古德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案涉债务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的机械折旧费用过高,显失公平。案涉机械是于2013年4月15日及16日由原告送到厂区并投入使用的,时至今日使用年限不足两年,折旧费用高达75000元,算上己支付的款项44620元,则高达119620元,而全新的机械总价款为1628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的折旧费过高,显失公平,请求将折旧费用降低为30000元。经审理查明:港龙商店与东莞市石排古德家具厂(以下简称古德厂)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木工设备购销合同,约定:1.古德厂向港龙商店购买往复式精密裁板锯、四排钻及全自动封边机价值共1620800元,保修一年,直接送货至石排古德家具有限公司;2.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000元,余款132800元分四期付清:第一期于2013年5月18日前付款33200元、第二期于2013年6月18日前付款33200元、第三期于2013年7月18日前付款33200元、第四期于2013年8月18日付清余款33200元;3.违约责任:古德厂没有按时付清款项,上述机械的所有权归港龙商店。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港龙商店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向古德厂送货完毕,送货单上有“邓凤玲、肖利余”等人签收前述机器设备。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及刘林和曾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格立家具有限公司,双方对组建方式、分工、经营模式、工资方法等内容进行书面约定,刘林和主张因为“格立”字号已被注册,故前述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注册为古德公司,而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主张前述合作协议虽然有签订,但实际没有履行,“格立”公司亦没有登记成立。对此主张双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古德厂于2013年12月5日因企业升级而注销,其注销前的经营地址为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5路,经营者为刘林和;古德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与古德厂一致,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林和;股东分别为朱永平、刘林和、朱永波。关于案涉货款的支付情况,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三份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显示刘林和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9日及2014年7月11日向刘丽贞支付款项20000元、20000元、8000元;原告主张前述8000元中的3380元是支付配件及维修的费用,剩余4620元是支付机器款项。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朱永波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其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符;古德公司和刘林和对前述款项的支付予以确认。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古德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案涉机器设备已经被变卖,机器设备已经不存在,故此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木工设备购销合同》;2.六被告赔偿机械设备给原告,价值为16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主张其要求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朱永波、刘林和承担连带赔偿,依据为在追讨款项的时候,刘林和要求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古德公司及刘林和同意解除案涉购销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相片、送货单、对账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作协议、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朱永波、刘林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机械款162800元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原告与古德厂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古德厂购买原告价值162080元的机器设备,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个体工商户古德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古德厂的经营者为刘林和,而古德厂又于2013年12月5日注销,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刘林和应对案涉的债务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古德厂因为企业升级,于2013年12月5日注销,古德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成立,古德厂与古德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且刘林和也确认古德公司系古德厂企业升级登记成立,故本院认为古德厂因企业升级为古德公司,古德公司应当承接古德厂于案涉购销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古德公司为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朱永平、朱永波为古德公司的投资者,现原告据此要求朱永平、刘林和、朱永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肖利余、肖新余,虽然该两人曾与刘林和、朱永平签订合作协议,成立“格立”公司,但实际上“格立”公司没有成立,刘林和主张“格立”公司实际上就是古德公司,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古德公司的股东与该合作协议的股东不一致,故本院对刘林和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肖利余、肖新余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债务应由刘林和及古德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朱永平、肖利余、肖新余、朱永波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告以古德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对此古德公司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3份支付凭证,古德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机器款项,原告主张其中的3380元属于配件及维修费,古德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古德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余额162080元-(48000元-3380元)=11746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东莞市古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港龙木工机械商店支付货款余额117460元人民币;三、被告刘林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港龙木工机械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古德家具有限公司、刘林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东莞市古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