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先云,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双、向绪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3日在怀化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日生下男孩李某甲,现在校读高中。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被告结婚后就对原告及小孩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第一个小孩四个月左右,就因琐事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小孩活活踢死于腹中,原告第二次怀孕生下李某甲后才48天,被告将小孩的嘴巴打伤,小孩读学前班时因要吃泡泡糖,被告则将小孩打伤住院,住了两天两夜,住院期间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不管不理,好像什么事都没发生一样。被告常因小事动不动就对原告及小孩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要与被告离婚,当时原告的母亲考虑小孩尚小,不支持原告离婚。因被告长期家庭暴力,根本无法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根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生性懒惰,长期不愿参加工作,对小孩和家庭不负责任,小孩李某甲从小就随原告的姐姐生活,被告从未对小孩承担过生活等方面的责任,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修建的,被告的父母分了其中一套给原、被告,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为考虑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其爷爷奶奶留下的财产份额全部归小孩李某甲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也是经过多年深思熟虑的决定,不存在草率与一时盲目,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及小孩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小孩活活踢死,将第二个孩子打住院,讲被告生性懒惰,长期不愿参加工作,对小孩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这些诉称不真实,全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从2010年以来,原告与其哥哥在贵州兴义市合伙开宾馆,很少回家,被告也在外打工,双方同住的时间较少,不能说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纯属谎言;被告在外打工所挣得的工资一部分交给了原告,另一部分交给了原告的姐姐杨某甲,作为小孩李某甲的生活费。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达到被告几个要求:原告在怀化市杨村体育馆对面开发房地产有股份,在贵州兴义市开宾馆有投资,有怀化市中心市场摊位转让收入,还有银行存款,这四项财产应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孩李某甲现已年满18岁,由小孩李某甲选择与谁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根据实际开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及孩子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杨修信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及对原告家人使用暴力,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4、杨某甲、杨柿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暴力的情况,小孩一直由原告家人在照顾的情况;5、原告的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暴力非常严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小孩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未承担义务的事实;6、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暴力严重,被告因施暴导致的后果情节严重;7、《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暴力情节严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属于不可调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其协议约定李某某交给杨某甲13000元现金,如杨某某不与李某某离婚则作李某甲生活费,如果离婚由杨某某退还李某某;2、2014年10月13日李某甲出具1500元收条1张及2014年12月23日5000元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李某某付李某甲生活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6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同胞兄弟、姊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7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条证实被告支付李某甲生活费137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第三条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的事实;对证据8调解协议书有异议,与本案离婚无关联,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付了13700元小孩抚养费,小孩从出生到18岁,被告只给过这13700元抚养费,被告还要求将这13700元退还给他。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7,由于被告当庭承认曾殴打原告两次,殴打原告姐姐一次,殴打孩子一次,另结合原、被告其他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曾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使用暴力,及原、被告长期分居、小孩长期与原告家人(杨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家人照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2日生育男孩李某甲,李某甲目前已高中毕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琐事曾对原告殴打两次,对小孩李某甲殴打1次。小孩李某甲从6岁开始就跟着原告的姐姐杨某甲一起生活,并由杨某甲及其家人照顾,直至2014年11月。原告从2010年开始在贵阳兴义给原告的哥哥所开宾馆打工至今,包吃包住每月1500元。被告平时在铁路工地打工,每月收入2500元至3000元不等。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杨某甲就孩子李某甲的抚养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杨某甲,将其打伤;被告与杨某甲经调解,被告同意支付杨某甲小孩抚养费13700元,并已支付。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因小孩李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发生打架。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原、被告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拒绝原谅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生育孩子李某甲已年满18岁,属于成年人,也已高中毕业,且又没有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已无监护义务和负担生活费、教育费的义务;如果李某甲今后需要继续接受大学学历教育,可以通过勤工俭学或者申请助学贷款来完成学业,也可以由原、被告站在亲情的角度商量解决李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故原告请求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女方权益。据此规定,由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较少,且被告有过错,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海尔冰箱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附判决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来源: